(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胡兴奎与陈益朝、胡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奎,陈益朝,胡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15号原告:胡兴奎。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陈益朝。被告:胡志辉。原告胡兴奎与被告陈益朝、胡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朝、胡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奎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益朝因承建了被告胡志辉投资设立的武义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的土建工程缺少资金支付材料款、工程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9月26日归还,被告胡志辉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益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已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被告胡志辉对陈益朝的上述民事责任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兴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陈益朝向原告胡兴奎借款并由被告胡志辉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借条系原件,上有借款人陈益朝及担保人胡志辉的签名及手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益朝、胡志辉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被告陈益朝、胡志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陈益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9月26日归还。被告胡志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兴奎与被告陈益朝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被告陈益朝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胡志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益朝、胡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兴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志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益朝、胡志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胡志辉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范围内向被告陈益朝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陈益朝、胡志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