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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干新建与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干新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平。委托代理人:金颖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新建。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委托代理人:励旭。原审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王定兆。委托代理人:刘创巍。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干新建、原审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宁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灵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金灵宁波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王定兆系该分处的负责人。2010年11月18日,该分处向干新建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该分处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干新建借款30×××000元,月息4分,借期一年。借到的款项由该分处指定汇入其财会任亚芬账户(其中银行汇款2880000元,实收现金120000元)。本借款发生纠纷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1月15日,王定兆向干新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18日分四次归还干新建3840000元,若逾期则按月息4%计算。另查明,2011年1月7日至12月1日,任亚芬分13次通过银行汇付到干新建账户24×××00元,其中1月7日和1月11日各500000元,1月17日13000元,6月10日310000元,8月3日208000元,12月1日100000元,其余1-3月、5-7月和11月25日共7次每次120000元。又查明,2010年12月30日,干新建通过银行转入任亚芬账户10×××00元,2011年5月28日、6月17日和8月10日,干新建通过银行分别转入朱小全账户3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王定兆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经手的宁波分公司向干新建借款30×××000元,先后支付过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款。除分公司借款外,其个人也曾向干新建共借款1600000元,其中10×××00元系干新建于2010年底通过银行转入其妻子任亚芬账户,600000元系于2010年5月至8月通过分公司副总朱小全转交,上述1600000元已通过任亚芬账户还清,与分公司30×××000元借款无关。干新建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系原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的下属分支机构。2010年11月18日,该分处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干新建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一年。借款后,该分处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干新建多次催讨未果。后经干新建了解,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已变更名称为金灵公司,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已变更名称为金灵宁波分公司。干新建与金灵宁波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金灵宁波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还款能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灵公司系金灵宁波分公司的上级总公司,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金灵宁波分公司、金灵公司共同归还干新建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金灵宁波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灵宁波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应在总公司限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干新建与金灵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未得到总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对已经支付的100多万元应进行合理认定。讼争借款系王定兆和任亚芬经手,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请求驳回干新建对金灵宁波分公司的诉请。金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干新建与金灵宁波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借贷数额巨大,金灵公司也未授权或追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二、金灵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定兆以分公司名义借款,将讼争借款直接汇入任亚芬处,该款项系王定兆用于个人用途,已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公安侦查;三、讼争借款月息4分,系高利借贷,超过法律规定,干新建前期收取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四、借条显示银行汇款2880000元,现金120000元,干新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现金120000元,该款项系预扣的利息,且金灵公司已汇付了大部分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干新建对金灵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借款的性质、效力及出借本金;二、金灵公司、金灵宁波分公司业已归还的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讼争借条系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出具,借条中也明确借款汇入任亚芬账户,且金灵宁波分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汇付凭证也认为其所归还款项系金灵宁波分公司通过任亚芬账户归还,故讼争借款系出借给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金灵公司、金灵宁波分公司要求追加王定兆、任亚芬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借条中明确载明实收现金120000元,金灵公司、金灵宁波分公司辩称现金120000元系预扣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干新建与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灵公司、金灵宁波分公司以借款未经总公司授权或追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金灵宁波分公司所提供的任亚芬所转入干新建账户的款项显示,2011年1-3月、5-7月和11月25日,其每月转入的金额仍为120000元,与讼争借条所载的应付月息一致,且王定兆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载明尚欠3840000元,干新建也对此作了合理解释。因此,截止上述付款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均为30×××000元。故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汇付的其他款项应与本案无关,而上述款项的交付时间及金额与王定兆于2012年8月21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故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金灵宁波分公司主张案外人XX晶于2010年12月23日转入干新建的120000元系归还讼争借款,依据不足,干新建也未予认可,不予采纳。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已付7次利息计840000元。综上,该院认为,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故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尚欠干新建借款本息应由金灵宁波分公司负担。金灵宁波分公司系金灵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财产,应对尚欠干新建的款项承担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干新建要求金灵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灵公司辩称金灵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因讼争借款事宜涉嫌犯罪,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金灵宁波分公司已自愿支付的7个月840000元的利息,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予干预。之后的利息干新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干新建主张自2011年5月19日起算有误,应从2011年6月19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金灵宁波分公司、金灵公司归还干新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干新建负担600元,金灵宁波分公司、金灵公司负担3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灵宁波分公司、金灵公司负担。金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灵宁波分公司虽向干新建出具了借条,但从款项收款人、借款用途、还款情况及王定兆个人与干新建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情况讲,可以明确反映讼争借款系王定兆个人向干新建借款。为了转移风险及牟取不正当利益,干新建与王定兆通过订立借款合同,将本属于王定兆的个人借款转嫁至金灵公司。王定兆除了上述借款外,通过金灵宁波分公司向外借款或担保的金额达120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王定兆个人用途,且至今未归还,王定兆行为已涉嫌犯罪,干新建与王定兆恶意串通损害金灵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应予追究,金灵公司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王定兆通过其妻任亚芬已归还干新建借款本金2591000元,原审认为其中的1600000元系归还王定兆欠干新建的1600000元借款,与讼争的30×××000元借款无关是错误的,干新建并未提供其与王定兆存在该1600000元借款的证据。王定兆通过案外人XX晶于2010年12月23日归还干新建借款120000元,原审对此未认定错误。原审裁定冻结金灵公司银行存款金额远远超过干新建诉讼请求金额影响了金灵公司承建的水利工程进度,金灵公司原审时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定,但原审未予以支持不当。干新建原审委托代理人系象山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律师的规定,金灵公司原审时曾提出异议,但原审未予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干新建诉讼请求。干新建答辩称:金灵宁波分公司向干新建借款30×××000元系事实,本案无需移送公案机关。原审时干新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强因金灵公司对其提出身份异议后退出了庭审,在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活动中并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且干新建原审时有两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作出的财产保全查封裁定涉及的金额并未超出干新建诉讼请求金额。干新建收到的另外1631000元系王定兆归还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其个人向干新建所借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与本案无关。对此王定兆已出具承诺书和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干新建与XX晶有经济往来,干新建收到XX晶交付的1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灵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时王定兆出具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且王定兆也未出庭作证,原审采信王定兆出具的前一份证明,程序违法。原审根据王定兆出具的前一份证明,认定王定兆支付的款项先还低利息或无利息的王定兆个人借款,而未还四分利息的本案借款,不符常理。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系王定兆事后补写,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干新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干新建提供的借条载明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干新建借款30×××000元,借条上盖有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印章,而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实为金灵宁波分公司,结合干新建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干新建与金灵宁波分公司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干新建虽也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是作为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并非借款人,金灵公司认为干新建为实际借款人,不予采信。因金灵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由金灵公司承担。金灵公司认为金灵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定兆涉嫌犯罪,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金灵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定兆通过任亚芬银行账号已向干新建汇款24×××00元,结合王定兆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中2011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11月每月各汇款120000元,共计840000元系归还讼争借款利息,其余1631000元系归还王定兆个人向干新建所借1600000元款项及利息。金灵公司认为上述所汇24×××00元款项系全部归还讼争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金灵公司认为以XX晶名义汇付给干新建的12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干新建否认,金灵公司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难以采信。干新建原审委托代理人王根强虽系象山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但王根强律师原审时在金灵公司对其提出身份异议后,并未参加庭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