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商辖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海江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海江铝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海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通中商辖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 法定代表人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海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岩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处理。该合同是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应为双方发生争议时有关管辖的最后约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9日之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起诉方依法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当;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有关管辖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2年5月29日之前签订的七份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依法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其次,上诉人称2012年5月29日之前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先后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且应合并审理,因多数合同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志祥 审 判 员 杨新祥 代理审判员 周祖俊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