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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3时30分,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建设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建设镇固胜村4组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查获枪支两支。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但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抓获说明、前科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现场图片等,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叶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有关规定,在不具备合法持有枪支的条件下,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在开庭审理中亦能自愿认罪,确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火药枪两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勇人民陪审员  钟俊人民陪审员  万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