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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安县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县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孙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郸城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财鑫化工公司)住所地:郸城县。法定代表人李现才,任河南财鑫化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锋,河南财鑫化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石邦友,任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理。被告孙武,男,生于1963年3月25日,个体户。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诉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被告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锋、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邦友、被告孙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诉称:被告孙武是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孙武并以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名义,经营农资生意。2007年2月6日,我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设立外库申请报告》,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设立外库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公司申请提供了30—11—10配方的复合肥1000吨,单价为每吨2200.00元;30—5—5配方的复合肥120吨,单价为每吨1830.00元,货款总计为:2419600.00元。被告保证于2007年2月1日前将货物销完,否则,被告按该保证时间还清货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全部履行了该批货物,被告出具了相关条据。事实上,该货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195098.00元未还。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①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195098.00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②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912.00元: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及其��定代表人石邦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合议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武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合议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根据2007年2月6日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武设立外库的申请报告,于同日双方签订了设立外库协议。该设立外库申请报告约定: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河南财鑫化工公司申请提供:30—11—10配方的复合肥1000吨,单价为每吨2200.00元;30—5—5配方的复合肥120吨,单价为每吨1830.00元,货款总计:2419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交货时间2007年3月25日前,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保证于2007年7月1日前将货物销完,否则按该保证时间还清货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依约向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全部履行了该批货物,并于2007年3月15日被告��武向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出具了收到财鑫40%复合肥121吨,51%复合肥995吨,收货单位:农安县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一张。但收据上没有加盖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公章。货款到期后,经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195098.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孙武是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鉴于被告孙武个人无经营农资生意的资格,2007年2月6日,被告孙武以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签订了设立外库协议即买卖合同。协议生效后,被告孙武个人实际接受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的货物并进行销售。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所收到的货款均是被告孙武个人及其家庭支付的,这包括从2012年1月10日起被告孙武不再任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孙武��人及其家庭仍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支付50000.00元的货款。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先后三次派人前往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催要货款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其它差旅费共计:2091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根据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设立外库报告的内容所签订的《设立外库协议》、被告孙武所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收据、被告孙武在任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及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的有关记账明细表,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派人前去催要货款的费用票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孙武在任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名义所签订���《设立外库协议》,是在被告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设立外库报告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生效后,虽被告孙武以个人名义几次向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汇还货款,但因被告未按约定的2007年7月1日前还清货款的承诺履行,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多次派人前去催要货款。当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得知被告孙武以兴发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名义,实际是其个人所经营的与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生效后未按约定履行时,应该催促孙武按约履行,而未催促,却不闻不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安县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武应清偿所欠原告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9509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农安县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武派人追讨货款的费用20912元,由被告农安县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武赔偿。上述一、二项所判被告农安县兴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武应向原告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广志审判员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