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繁兰与被告郭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繁兰,郭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郑繁兰。被告郭康。原告郑繁兰与被告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繁兰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郭康因办理广东佛山一个工程急需用钱(当时郭康挂靠在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1份。被告郭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被告郭康向原告郑繁兰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1份借据,载明:“借据2006年3月27日今到郑繁兰内容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伍元正¥15000经办人郭康”。嗣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而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康向原告郑繁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康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向其催要,至今未能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郑繁兰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17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筱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