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斯友军与金海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友军,金海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斯友军。委托代理人:罗钟亮。被告:金海领。原告斯友军诉被告金海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友军的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友军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销售日用品的经营户。2012年7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42箱门、脚垫,价值16380元,约定由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嗣后,原告按约在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53幢5单元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被告也签字确认,但货款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因买卖业务而产生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80元并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货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海领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确有合同买卖一次,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收货,约定一个月后付款。因被告在义乌经营不善,生意失败,同年9月12日让朋友包跃丰给斯友军汇去5000元,有银行单据为凭。原告曾多次电话催款,但目前被告资金困难,恳请原告给予宽限时间。被告金海领在上述答辩来信中提供银行汇款单一份。原告斯友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23日订货单1份,证明:1、被告已收取案涉价值16380元的货物;2、交货地点在义乌,本案管辖成立。本院认为,对原告斯友军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海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42箱门、脚垫等货物,总价款为1638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由原告将货物送至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53栋5单元,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嗣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28日在义乌市丹溪三区丹桂苑53幢5单元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货款,剩余1138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订货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应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货款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斯友军货款人民币11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金海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