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中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中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中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忠。委托代理人:朱桐贵。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吕根。委托代理人:艾艳平。委托代理人:邓俊秀。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中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邱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5年11月起,中天公司与德邦公司之间建立同步电机的买卖关系。2005年11月3日,德邦公司向中天公司购买直径为41的220V和110V同步电机各300只,2005年11月14日,德邦公司又向中天公司购买直径为41的220V同步电机300只。200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直径为41的220V同步电机单价为每只3.30元,产品验收期为收货一星期以内;结算期限为每月25日,一个月内付款,逾期付款则需每天支付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违约责任为按实际发生额的3%赔偿对方,最低为20000元,最高为1000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结算期限陈述一致为:发票开具后的第二个月的25日。合同签订后,德邦公司分别在2005年11月25日和11月27日收到中天公司直径为41的220V同步电机各5100只。至此,德邦公司收到中天公司产品分别为直径为41的220V同步电机10800只,直径为41的110V的同步电机300只。2006年1月5日,中天公司将其中的10800只220V同步电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德邦公司,载明220V的单价为每只3.40元,计价款36720元,该发票已经由德邦公司认证抵扣。另外,关于直径为41的110V同步电机的单价,中天公司与德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为每只3.40元,但对于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月6日,德邦公司将其收到中天公司出售的上述220V和110V产品中的1965只退还给中天公司,具体规格不明。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德邦公司陆续付款4892元、10000元、3928元、5000元、5000元,合计28820元。德邦公司尚欠中天公司货款2239元。2012年4、5月份,中天公司就所涉货款向德邦公司催讨,德邦公司表示付款前需先对账,对账后若仍欠款愿意付款。但是截至中天公司起诉前,双方仍未对账。中天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德邦公司自2005年11月以来,委托中天公司加工直径为35、41的220V同步电机,用于其产品配套。200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技术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并约定纠纷解决处理地为供方所在地。至2006年1月5日,中天公司累计发货10800只,计价款36720元,该部分货款中天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德邦公司已经认证抵扣。在原审庭审中,中天公司认为,2005年11月和2006年1月12日,德邦公司另行以口头方式两次向中天公司购买110V同步电机共2400只,该部分货款没有开票;因上述2400只同步电机德邦公司退还中天公司1965只,故德邦公司应付价款为1479元[(2400-1965)×3.40)]。此后,德邦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2月3日陆续付款4892元、10000元、3928元、5000元、5000元,合计28820元,余款9379元(原为“7900元”)德邦公司至今未付。中天公司曾向德邦公司催讨,但德邦公司一直拖延不付。请求判令:一、德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00元;二、德邦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52.42元(按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三从200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2年5月9日);三、德邦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原审庭审中,中天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德邦公司支付220V同步电机的货款7900元及110V同步电机的货款1479元,合计9379元。德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关于直径为41的220V同步电机,中天公司与德邦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德邦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14日、25日、27日向中天公司购买直径为41的220V同步电机共计10800只,中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德邦公司也已经认证抵扣,但产品单价应该按合同约定为每只含税价3.30元计算。2007年1月6日,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德邦公司将其中的1965只同步电机退回中天公司,故德邦公司应付价款为29155.50元;二、德邦公司在2005年11月3日口头向中天公司订购300只直径为41的110V同步电机,单价为每只3.40元,计价款1020元;三、截至2008年2月3日,德邦公司共付款28820元;四、中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2月3日起算;五、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其应付款为1335元,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2月3日起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直径为41的220V同步电机单价与110V同步电机的具体数量,以及中天公司于2007年1月6日收到德邦公司退货产品规格;二、中天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直径为41的220V同步电机的单价为每只3.40元。关于德邦公司购买的110V同步电机的数量,中天公司作为送货义务方应对送货数量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天公司仅能举证证明300只电机送货情况,对于其认为已交付德邦公司2400只同步电机的主张,不予支持,故110V同步电机的交易数量应认定为300只。关于中天公司在2007年1月6日收到的德邦公司退回的产品,双方均认可,但是双方对规格陈述不一致,而双方证明同步电机规格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故对于德邦公司退回的1965只产品的具体规格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关键在于德邦公司应付款时间。就220V同步电机而言,双方均认可是在开票后第二个月的25日付款,结合开票时间,应认定220V同步电机的付款时间应为2006年2月25日;就110V同步电机的付款时间,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在原审庭审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德邦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2005年11月3日支付货款。因中天公司起诉时距德邦公司应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虽中天公司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是德邦公司原审庭审时认可2012年4、5月收到中天公司催讨所涉欠款的电话时,其口头承诺对账后仍欠款其愿意按实际欠款数额支付,因德邦公司明确催讨金额,故从有利于中天公司角度考虑,催讨金额应该包括欠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德邦公司作出同意履行未付款义务之后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同步电机的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口头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德邦公司收到中天公司货物,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德邦公司尚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天公司要求德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考虑德邦公司退回的1965只产品的价款,主张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德邦公司要求扣除1965只同步电机的价款,双方均无法充分证明该产品的规格,但因上述两种规格的同步电机单价均为3.40元,故认定应扣款金额为6681元,即德邦公司实际应付款项为31059(10800×3.40+300×3.40-1965×3.40]元,因德邦公司已付款28820元,故德邦公司尚应支付中天公司货款2239元。关于220V同步电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天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6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违约金及付款时间均系双方自愿协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中天公司认可德邦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均系履行220V同步电机的付款义务,因中天公司并未向德邦公司主张110V同步电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未加重德邦公司义务,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是中天公司未考虑德邦公司退货的事实,故酌情予以更正。关于该批退货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退货的规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因德邦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货款,故其依法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规格的不利后果,依法认定该批产品含300只110V同步电机和1665只220V同步电机,即2007年1月6日起德邦公司应付的220V同步电机的货款中相应扣减566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10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德邦公司支付中天公司货款2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德邦公司支付中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42.43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9日,以22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与德邦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同时履行;三、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中天公司负担74元,德邦公司负担54元。中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天公司共交付给德邦公司2400只同步电机,而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中的300只,与事实不符。中天公司在2007年1月6日收到德邦公司退还的1965只同步电机规格均是110V,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规格陈述不一致为由,对退回的1965只同步电机的具体规格不予认定,但在计算货款时又认为其中包含300只110V的同步电机和1665只220V的同步电机,显然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中天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德邦公司答辩称:中天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中天公司诉称合同总价款为3672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德邦公司仅欠中天公司335.50元。本案的300只110V同步电机应按每只3.30元计算,990元总价款已经是含税价。原审法院认定德邦公司承诺在中天公司开票后次月25日付款与事实不符,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于法无据。德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合同约定直径为41的同步电机单价应为每只3.3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同步电机单价为每只3.40元与事实不符;其次,中天公司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2012年4、5月,德邦公司员工电话联系中天公司时并未承认欠货款;再次,原审法院对于德邦公司应支付中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本案德邦公司实际欠款应为1355.50元,从2012年4、5月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过几十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天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天公司答辩称:一、德邦公司欠中天公司货款数额清楚,德邦公司向中天公司退货电机与本案欠款无关联。中天公司在2006年1月12日收到德邦公司退回同步电机的规格为110V,中天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也可以证明德邦公司收到的是规格为110V的同步电机。如果德邦公司有异议,应当由其举证或者申请鉴定;二、中天公司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三、中天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向德邦公司催讨货款,并未放弃诉讼权利。二审中,德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信函两份,鉴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德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原材料入库单上“张羽”签名系伪造,中天公司申请对该入库单进行笔迹鉴定,以及中天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向德邦公司总经理翟耀华调查取证的事实。德邦公司经质证认为,德邦公司未看到过上述信函,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中天公司在原审中曾经申请笔迹鉴定以及调查取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上述信函系复印件,德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审法院对于入库单上“张羽”签名的真实性未予认定,亦未认定退回的同步电机均系220V,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德邦公司退回中天公司的1965只同步电机具体规格应如何认定。根据德邦公司举证情况,中天公司在2007年1月6日收到德邦公司退回的1965只同步电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退回的同步电机型号陈述不一致,中天公司认为退回的同步电机规格均系110V,则应举证证明该公司曾经向德邦公司交付过2100只110V同步电机。根据中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入库单,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德邦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同步电机,仅能证明中天公司将该批同步电机交付给物流公司,而入库单为中天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不足以认定2100只110V同步电机已交付的事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同步电机单价。中天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原先约定的电机单价,德邦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推翻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且德邦公司已将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故应认定同步电机单价为每只3.40元。此外,原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以及德邦公司付款情况,认定德邦公司应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天公司起诉德邦公司时虽已超过两年,但德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公司在中天公司向其催讨货款时承认欠款事实,表明德邦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德邦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中天公司、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难以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中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科技园区中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德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