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张宪景、张雪芹以广州市迪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温州市鹿城区、瓯海区、永嘉县等地一些超市、食品店、杂货店租用场地,设立摆放点摆设“PP虎娃娃机”(俗称“抓烟机”),通过在“抓烟机”内放置各类不同价格香烟,吸引不特定的人以投币抓香烟兑换现金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张宪景、张雪芹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管理,并租用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国际广场7幢C301室、12幢B201室,用于公司办公和员工统一住宿、管理,同时以股份提成、发放工资形式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和王银保、乔天芳、钱立国、宋远东、杨通、申志坤、许凤福、张子贺、张中华、张超等人分别负责各个摆放点多台抓烟机的收币、补烟及记账、监督等工作。2012年6月20日,该公司摆放的“抓烟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84台,经对其中82台(其中2台为张超个人摆放)进行认定,均具有赌博功能。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对香烟可以兑换现金并不知情,且属于参赌人员自主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系从犯又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只对其参与的部分犯罪承担责任,结合其系初犯,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邓某甲、何某甲、朱某甲、杨某乙、陈某甲、张某乙、吴某甲、肖某、金某甲、刘某乙、程某、蒋某甲、王某、朱某乙、谢某、何某乙、刘某丙、汪某、郑某、张某丙、崔某、管某、周某甲、刘某丁、周某乙、鲁某、陈某乙、刘某戊、易某甲、胡某、倪某、向某、邓某乙、龚某、庄某、金某乙、林某甲、张某丁、李某乙、赵某、陈某丙、唐某、卢某、李某丙、林某乙、董某、潘某、曾某、黄某、朱某丙头、蒋某乙、易某乙、刘某己、李某丁、施某、张某戊、金某丙、曹某、党某、吴某乙、李某戊、刘祥法的证言,同案犯张宪景、张雪芹、王银保、乔天芳、钱立国、宋远东、杨通、申志坤、许凤福、张子贺、张中华、张超、张伟丰、刘红亮、杨立强、寇国斌、户喜龙、董建龙、户勇新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迪鸿电子账目收入簿,迪鸿电子基本信息统计簿,房屋租赁协议书,笔记本,会计档案记账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对香烟可以兑换现金并不知情,及只对其参与的部分犯罪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丁、施某、张某戊、党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摆放“PP虎娃娃机”时已设立香烟可兑换现金的规则,而张某甲对摆放在其店门口的抓烟机进行补烟与取钱等管理,同时同案犯张雪芹、张某甲、王银保、乔天芳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负责帐目、财务等全局性管理事务,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考虑到张某甲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已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