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大正、李祥老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正,李祥老,李屏玉,松溪县人民政府,松溪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终字第1号原审原告)李大正(曾用名李圣珍),男,汉族,1943年4月1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松溪县。松溪县,原审原告)李祥老(曾用名李圣祥),男,汉族,1949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松溪县。松溪县,原审原告)李屏玉,女,汉族,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松溪县。松溪县,上诉人李祥老、李屏玉均委托上诉人李大正作为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丘毅,县长。委托代理人赖英,女,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立胜,男,松溪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松溪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风丁,男,副经理,主持工作。上诉人李大正、李祥老、李屏玉因诉松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2)松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正同时作为李祥老、李屏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松溪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赖英、吴立胜,被上诉人松溪县粮食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68年10月27日松溪粮食局革命领导小组决定建一座战备仓库,经与当时城关公社北门、西门大队协商并经松溪革命委员会审批征用了其2.6亩土地(合1731.16平方米)及北门大队所属生产队的果树围墙(围墙具体平方数不详),另征用了施厝后门基0.21亩(合139.86平方米),于1969年建成了现在规模的仓库一座。该仓库命名为六九仓,成为现第三人松溪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一个储粮站点,自1969年建成至今该仓库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根据2006年5月18日松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粮食购销公司下属各粮站点土地确权的批复》文件,确定“同意你单位下属各粮站(点)的建设用地按现有性质和面积确认使用权,其中确定六九仓的土地面积为2005.9平方米,东、西、南至界标连线,北至本墙邻路,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具体手续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了第三人所有的六九仓土地面积与四至范围。1952年松溪县人民政府曾向三原告及其祖母周桂兰、父亲李滋寿、母亲叶美秀(其祖母、父母均已故)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其在后街有空坪1.14亩,四至为东至施宅、南至李世良、西至楼头、北至叶大周,故认为第三人所属的六九仓中部分土地属其固有基坪,于2011年在第三人的六九仓前靠路边的空坪中搭建一车库和一停车栅,引起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发现在办理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履行相关程序,主动撤销了该证。嗣后,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下属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所属六九仓位置、平方数、使用性质等内容发出了《土地登记发证公告》,原告李大正等人于2011年12月6日向松溪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报告,认为公告的土地属于其所有,松溪国土地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8日书面回复了李大正、李金定、施英平等同志的异议,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大正、李祥老、李屏玉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三人于2008年7月20日向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请书,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所属粮点六九仓的地籍展开了调查,绘制了宗地图,并到现场进行了指界,于2008年7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后,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发现其颁发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履行公告程序就主动于2011年11月撤销了该证,并于2011年11月24日重新在松溪政务公开栏上发布该幅土地登记发证公告,并还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公告期满后,于2012年3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在履行向第三人的颁证程序并无不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松溪粮食局革命领导小组的(68)松粮革字第015号、第016号文件,该局已于1968年10月向西门大队征地1.67亩、北门大队1.93亩,计2.6亩合1731.16平方米,向施宅征地0.21亩合139.86,该两项合计面积1870.02平方米,外加北门大队所属生产队围墙若干平方米,因此其面积与2006年松溪县人民政府确定的2005.9平方米基本吻合,且第三人自1969年建成粮点后一直使用至今,因此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明确。根据1995年5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颁布后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属于国家所有。松溪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已于1968年征用该土地时进行了补偿,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土地使用实际颁发给第三人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因此原告李大正、李祥老、李屏玉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其颁发给第三人的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合法,其颁发的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大正、李祥老、李屏玉要求撤销被告松溪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为第三人松溪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颁发的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明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清册》、《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土地补偿款,也未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并未转移,仍属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未出示第三人提交的征用土地申请书及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施工文件、土地所在地政府的书面意见,因此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权属来源不符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规定。3、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1968年赔偿的土地就是上诉人的宅基地,且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2005.97平方米,面积多出272.55平方米。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松溪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申请颁证的土地均在其所建围墙之内,与他人并无争议之处,并且从1968年使用至今。松溪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交了当时征地所支付款项的发票及相关文件,证实了当时征用集体土地时已进行过一定补偿。答辩人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松溪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松溪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此为发证之前材料审核后填的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宗地图;5、地籍管理费缴款凭证;6、公告照片;7、各粮站土地确权的批复及发票2张,68年文件2份,此为权属来源及征地补偿的依据;8、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指界授权委托书;1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1、报告及回复;1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土地清册》2、《土地房产所有证》3、照片2张,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一,原告于1952年7月取得坐落于后街,东至施宅、南至李世良、西至楼头、北至叶大周的约7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第二,原告至今仍就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一直实际使用的事实。第二组:4、松政布(1988)05号《松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土地地籍调查、申报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5、松溪土地管理局收款单据,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一,1988年松溪在城区范围开展地籍调查,申报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规定。第二,原告于1988年10月29日,向松溪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缴纳土地登记预收费的事实。第三组:6、2008年7月颁发的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曾向第三人违法颁发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第三人使用权的范围内。第四组:7、《松溪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发证公告》8、2011年12月6日原告提交的《报告》9、松溪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松溪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松溪粮食购销公司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的回复》,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一,将2008年7月被告颁发的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撤销后,就其项下的土地进行公告的事实。第二,原告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相关单位就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属提出异议的事实。第三,被告未经任何实质或形式意义的审查及核实,仅以一纸回复,在未提供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而不是用决定进行处理。第五组:10、2012年3月27日颁发的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再次向第三人违法颁发松国用(2008)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第三人使用权范围的事实。被上诉人松溪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松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调查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8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西门大队革命领导小组印鉴(直径3.8厘米);2、登山大队革命领导小组印鉴(直径3.8厘米);3、官村大队革命领导小组印鉴(直径3.8厘米);4、施英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5、施英平的证言;6、土地登记申请书底稿;7、松源镇北门居委会证明;8、松源六九仓示意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新证据,也与被诉颁证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颁布施行后,国家土地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土地实行公有制度,原属个人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松溪县人民政府1952年确认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的土地,在《六十条》颁布施行后已收归村集体所有,上诉人对该土地不再拥有所有权。上诉人对该土地能否享有使用权,必须根据上诉人对该土地的实际使用状况,由人民政府确定。上诉人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后就未使用本案所涉土地,至今已四十余年,人民政府在1962年以后也未将争议土地确定给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后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属国家所有。原审第三人松溪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1968年征用该土地时已进行了补偿,因此该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审第三人在征用该土地后即用围墙将所征土地与周围其他土地隔离,在围墙内建有粮仓及收粮的工作坪,该土地从1969年起即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粮食仓库使用至今。上诉人李大正、李祥老、李屏玉以1952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认为被诉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因而请求撤销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2005。97平方米,与征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经查,原审第三人征用的不仅是上诉人1952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还征用了其他土地。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松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松国用(2012)字第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大正、李祥老、李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梅审判员 张文硕审判员 吴良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