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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才名与袁冬青、张桂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张才名。委托代理人:吴碧霞,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冬青(。委托代理人:谢秀娟。被告:张桂胜。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才名与被告袁冬青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袁冬青的申请,追加张桂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袁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秀娟,被告张桂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名起诉称:被告袁冬青厂房扩建,雇佣原告等做粗工(泥水工),并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桂胜。2012年3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和其他工友在二楼楼面浇铸混凝土,由于二楼支模架用木板撑起不够牢固,导致二楼楼面发生坍塌,原告等工人也随着坍塌的楼面从8米多的高处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3.L4椎体骨折;2、头部外伤;3、脑震荡等,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7月11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爱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同年8月20日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故请求判令被告袁冬青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684元,其中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882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58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6142元。被告袁冬青答辩称:一、原告在我厂里浇铸混凝土时坠落受伤是事实,原告是我通过黄岩明叫来做粗工的,不是我直接雇佣的;二、20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5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向我借了人民币6500元,有借条为凭;四、本案是支模架坍塌造成的事故,我是将木工工程包给被告张桂胜的,所以应当由被告张桂胜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我愿意承担30%责任,且两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告袁冬青又向本院陈述:发生事故的泥水工程,其没有承包给黄岩明。被告张桂胜答辩称:一、原告是与被告袁冬青形成劳务关系,不应当将我列为共同被告;二、被告袁冬青将木工工程包给我后,我将其转包给侯义柏、邓成龙、阳建喜、李车贵、黄林、雷超军六人,他们也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金额是不合理的;四、我不同意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张才名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袁冬青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张桂胜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被告及黄岩明在台州市黄岩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岩安监局)接受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袁冬青将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桂胜的事实。证据3、原告住院病史一份、博爱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及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证据4、针对被告袁冬青辩称的借给原告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补充证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24张,挂号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向被告袁冬青所借的6500元中,用于医疗费5529.06元,其他用于生活支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住院病史,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博爱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情应当以法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鸿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于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张桂胜认为2012年7月2日的鉴定费原告应当自负。被告袁冬青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两被告及邓成龙、侯义柏、黄岩明等人在黄岩安监局的询问笔录14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证据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966.78元。证据3、原告向被告袁冬青出具的借条13份,证明原告分13次共向被告袁冬青借去人民币6500元。对于被告袁冬青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桂胜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6500元的借款已用于自己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桂胜提供了黄岩安监局于2012年8月6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袁冬青因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原告及被告袁冬青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被告袁冬青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鸿鉴定所对原告张才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有异议。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被告张桂胜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庭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3中的住院病史和鉴定费发票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博爱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以本院依法委托华鸿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最后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袁冬青经营的黄岩南城美欣塑料厂(个体工商户)为扩建需要,与被告张桂胜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桂胜承包该厂改建车间搭设支模架工程,为浇捣二楼楼面混凝土工程做支撑(二楼层高8.8米),双方约定:使用木材作为支模架的支撑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3元再另加30000元。支模架工程完工后,被告袁冬青于2012年3月28日雇佣原告等人浇捣厂房的混凝土,当原告在浇捣二楼楼面时,二楼底下的支模架突然发生坍塌,原告随着二楼坍塌的楼面坠落受伤。之后,二层楼面发生第二次坍塌,又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28日,共花去医疗费22819.44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7月11日经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年8月20日经博爱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共花去鉴定费2100元。后于2012年10月31日经华鸿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2012年8月6日,黄岩安监局作出黄安监管罚(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袁冬青作为个体工商户黄岩南城美欣塑料厂的主要负责人,将本单位的新厂房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未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建设施工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第一次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有关监管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制止,但被告袁冬青未及时落实指令,导致第二次坍塌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袁冬青作出罚款480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冬青除直接支付医疗费17966.78元外,又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500元。另认定,承揽黄岩南城美欣塑料厂改建车间搭设支模架工程的被告张桂胜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4852.66元,经审核与其提供的票据金额相符,加上被告袁冬青垫付医疗费17966.78元,合计为22819.44元,剔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729元,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2090.4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142元(13071×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30元/天×2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7640元(98元/天×18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5880元(98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合理的护理费应为4312元(98元/天×28天+49元/天×32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该费用是诉讼前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花费的必要开支,审理中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发生变化并不影响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04.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袁冬青雇佣从事其经营的黄岩南城美欣塑料厂厂房建设过程中,因被告张桂胜承包搭设的支模架发生坍塌,致使在二楼浇捣混凝土的原告坠落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各方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桂胜作为支模架工程的承包人,应当预见到利用木材无法为层高8.8米的二楼楼面提供足够的支撑力,但其仍使用木材作为支撑物,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桂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冬青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桂胜施工,且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桂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5122.66元;被告袁冬青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0081.78元,两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桂胜以自己已将支模架工程转包给侯义柏、邓成龙、阳建喜、李车贵、黄林、雷超军六人为由申请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又不能完整提供这六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他们为被告承担责任;另外,该六人与被告张桂胜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缺乏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依据,故对被告张桂胜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桂胜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合法依据可另行依法向该六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冬青赔偿原告张才名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81.78元(含已经支付的24466.78元);被告张桂胜赔偿原告张才名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5122.6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才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原告张才名负担745元,被告袁冬青负担459元,被告张桂胜负担68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才名负担955元,被告袁冬青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苏 威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