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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群华与被告胡正玉、第三人许德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华,胡正玉,许德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初字第63号原告周群华,女,1967年出生。被告胡正玉,男,194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委托代理人巩小瑜,女。第三人许德文,男,1952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群华与被告胡正玉、第三人许德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群华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群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群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由原告周群华负担。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