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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俞节与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中瑞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节,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宁波中瑞服饰有限公司,符柯达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50号原告:俞节。委托代理人:徐晶,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信平,浙江李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符柯达,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中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龙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符柯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符柯达。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节为与被告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时公司)、宁波中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符柯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节委托代理人徐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瑞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节起诉称:被告宏时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被告符柯达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中瑞公司出资3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原告俞节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案外人刘华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012年7月30日,案外人中瑞公司和被告符柯达在未召集股东会的情形下,由被告符柯达主导,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以此在工商部门将宏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符柯达。原告就此事于2012年9月18日向北仑法院提起撤销2012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诉讼后,中瑞公司与被告符柯达又在未依法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6日重新作出一份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将宏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节变更为符柯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立即向北仑区工商局办理恢复法定代表人为俞节的工商变更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答辩称: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程序还是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该决议有效。同时,案外人中瑞公司系宏时公司占85%股权的大股东,被告符柯达虽系宏时公司的执行董事,但其代表中瑞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只是作为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法律后果应由中瑞公司承担。宏时公司与本案也无关联,在原告撤回对被告中瑞公司的起诉后,现两被告的主体已不适格。原告俞节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9日《宁波晚报》上刊登的《关于召开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1份,用以证明通知内容中没有决议事项且登报送达的方式早于邮寄送达,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和内容不合法的事实;2.2012年10月16日宏时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事实;3.案外人刘华2012年10月23日证人证言、案外人刘华2013年1月10日说明(附刘华签名后复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刘华从未收到过2012年9月28日《关于召开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的事实。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8日《关于召开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2份,EMS快递详情单4份,2012年10月9日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市分公司证明、再投递邮件批条、《宁波晚报》上刊登的《关于召开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2012年12月5日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证明、投递流程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符柯达通知原告及案外人刘华召开股东会的事实;2.2010年12月20日宏时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符柯达系宏时公司执行董事的事实;3.2012年10月16日宏时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宏时公司股东依法免去原告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任命被告符柯达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宁波晚报》系当日登出的通知,且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质证称刘华作为证人应当庭作证,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称其中的2012年9月28日《关于召开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收到该通知,且通知中没有载明决议事项;其中的快递详情单与报纸上的公告是同时进行的,显是早有安排;2012年10月9日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市分公司证明、再投递邮件批条只能证明无法投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无法投递的原因;投递流程单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12年12月5日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分公司证明中邮政速递公司负责投递邮件,本身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是否投递给刘华。对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提供的证3,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通知原告及另一股东刘华参加股东会决议,且决议上没有明确决议事项,对2012年10月16日是否召开股东会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对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提供的证4,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告送达通知的方式,被告可以通过手机或者邮件的方式通知各股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提供的证1,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邮政速递公司系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对被告提供的证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提供的证2、证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时公司、符柯达提供的证3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也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重新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故对被告宏时公司作出2012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与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相矛盾,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宏时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股东中瑞公司出资3400万元,占85%的股权;原告俞节出资400万元,占10%的股权,案外人刘华出资200万元,占5%的股权。2010年12月20日,宏时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1份,选举被告符柯达为执行董事,聘任原告为经理(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0日,宏时公司众股东签署公司章程1份,对股东会及执行董事的职权等事项进行了规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符柯达以宏时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刘华寄送《关于召开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宏时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上午9时在公司办公地点(北仑区宝山路123号中央风景大厦B幢11楼)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其中寄送给原告的邮件因原告拒收而退回原处,寄送给案外人刘华的邮件因案外人刘华向投递员要求自取后未上门自取而于2012年10月17日退回寄件人处。2012年9月29日,被告符柯达以宏时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关于召开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载明:“俞节、刘华: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上午9:00在公司办公地点(北仑区宝山路123号中央风景大厦B幢11楼)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务必准时参加!特此通知”。2012年10月16日,在被告符柯达的召集下,召开宏时公司股东会,到会股东中瑞公司代表85%的表决权,作出了免去原告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聘任被告符柯达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组织机构其他成员不变的决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符柯达作为执行董事,宏时公司章程中明确赋予了其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其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不仅按照原告及案外人刘华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会议通知,还在《宁波晚报》上刊登该通知,而原告及案外人刘华却拒收邮件,被告已尽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未按规定通知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而本案中宏时公司2012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免去原告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聘任被告符柯达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组织机构其他成员不变的决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作出该决议的到会股东中瑞公司,在宏时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5%,其代表的表决权超过公司的2/3多数,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有效送达会议通知、其未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实际上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不是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俞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