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徐某某,现住新疆省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长城,住涿州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会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景研、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但只是电话联系,2010年1月第一次见面,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没有“主见”,事事听从父母之言,原告生病了被告也不照顾。2011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开庭时被告未出庭,2012年4月25日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长期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经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原、被告财产问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虽然天各一方,但感情尚可,目前的窘况不可能持续很长时间,原告有其他想法是不对的,我还是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贵院依法判决,我认为我家为其缴纳数万元的研究生学费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与我们的夫妻身份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一旦夫妻法律关系不存在,即条件不成就,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敬请贵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原、被告财产问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2)涿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虽主张曾向其母亲和哥哥借款共计2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母亲及哥哥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其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