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艳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艳军,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民。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5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安塞县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艳军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驶自己的陕J-JR5**五菱微型面包车与其妻汪XX带着两岁的女儿进入河庄坪长庆石油小区,将车停在6区的马路边,其妻带着女儿在小区内玩耍。孙艳军见5区5号楼2单元楼防盗门未锁,便窜至6楼,用携带的塑料垫片将601室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男士手表一块、上海牌女士手表一块、玉佛挂件一个、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2600元,将所盗物品装入室内一个手提袋,返回其车上,将赃物放在车后排座位下。随后给其朋友王延红打电话谎称自己在小区内将人打了,不敢开车出来。让王进小区开车将其妻和孩子拉出,便逃出小区。又给其妻汪XX打电话说自己已出了小区,让汪到车跟前。王延红开车拉着汪XX和其女儿从小区出来,在河庄坪农贸市场碰到孙艳军,与其一起回到孙艳军家中。王延红离开后,孙艳军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家中。事后将所盗人民币购买毒品吸食,将所盗笔记本电脑换取毒品吸食。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艳军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石油小区5-5-2-601室盗窃的照相机等物品价值人民6585元整。2、2012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孙艳军再次携带工具窜至小区,发现1区7号楼1单元防盗门未锁,便进入楼道,用塑料垫片将101室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970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25.3元),女士手表一块。在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孙艳军随即逃跑。事后将所盗现金和物品换取毒品吸食。被告人孙艳军盗窃两起共计10780.3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艳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艳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艳军携带作案工具在河庄坪长庆石油小区内伺机作案,后进入该小区5区5号楼2单元6楼,用携带的塑料垫片将601室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男士手表一块、上海牌女士手表一块、玉佛挂件一个、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2600元,事后将所盗物品及现金购买毒品吸食。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艳军所盗窃的照相机等物品价值人民6585元整。被告人孙艳军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2012年7月13日22时20分,延河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受害人任XX报称:其所在的河庄坪石油小区家中被盗,丢失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被害人刘XX、任XX、郭XX陈述:被害人刘XX陈述:2012年7月13日上午9点钟任健和他妻子都上班去了,她带外孙子在小区散步,到了11点10分回到家,中午任健和他妻子回来,他们以为她把电脑收起来了,晚上外孙子玩电脑,他们才意识到家中被盗了,就来报案。被害人任XX陈述:2012年7月13日,他家中被盗了,丢失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数码相机,一个卡西欧手表一个上海牌女式手表,电脑是2009年10月用5000多元购买,数码相机是2007年10月1日2000多元购买,卡西欧手表2012年3月份299元元购买,女式手表2012年5月份130元购买。被害人郭XX陈述:2012年7月14日她们还发现被盗了现金,和一枚铂金戒子、一枚黄金戒子也被盗了。(3)被告人孙艳军供述:2012年7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他和他老婆带着他2岁的女儿开车进入长庆河庄坪小区,进小区后孙就将车停在六区路边,孙对他老婆说他上去转一圈。孙在小区转了一会,发现有一个楼的单元楼门没有锁,孙就进去了直接上到7楼,孙敲了7楼两户的门,里面都没有声音,孙又下到6楼,敲了6楼靠楼梯右手的门,里面没人说话,孙就拿着随身带的塑料垫板,将门撬开,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男士手表一块、上海牌女士手表一块、玉佛挂件一个、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2600元,将所盗物品装入室内一个手提袋拿上,孙下楼后给他的朋友王延红打电话,孙骗王说在小区把人打了,不敢开车,让王帮孙把车开出小区,孙又给他老婆打电话说他已经出了小区,问她继续转了还是出小区了,孙老婆说女儿还要在小区玩,孙就告诉她王延红一会进来开车让他老婆也坐车出来,孙出了小区后就在河庄坪农贸市场那等王延红,过了约10多分钟,王延红开着车拉着孙的老婆就和孙在市场那碰面了,随后他们三人就都回他家,孙回家后,和王延红聊了一会,王延红就走了,他就拿了钱到延安罗家坪买毒品吸食了。(4)证人汪XX、王XX证言:证人汪XX言: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孙艳军在家将一张文具垫片剪好,她问孙干什么,孙说偷东西撬门用,过了一两天,孙带上剪好的垫片叫她和女儿跟他转去,她们就开车进到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长庆小区,孙将车停在六区路边,给她说上去转一圈,她说你注意点,别碰见熟人了连丢人钱也不够。她在车上坐了一会,就带小孩在中心花园转去了,过了约一个小时孙艳军给她打电话说已经出了小区,让朋友王XX开车来接她,过了一会她走到六区停车的地方,王XX也来了,开车把她们拉上,将车开到河庄坪农贸市场门口,接上孙艳军一起回到家,在车上她看到车的后排放一个包,王XX在她家坐了几分钟就走了,孙艳军就到车上将那个包拿回来,从包中取出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数码相机,一块男式手表,一块上海牌女式手表,一枚铂金戒子,一枚黄金戒子,一个玉佛,孙艳军还给她说偷了一些钱,就开车上延安去了,笔记本电脑孙卖了,卖了多少她不知道,其余东西都在家中,就是女式手表她给了她婆婆。孙艳军偷的钱和卖电脑的钱都没有给她。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上午10点多孙艳军给他打电话说他把别人打架了,让他帮他把他的车从长庆小区开出,他将车开出把孙艳军送回家。(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孙艳军辨认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长庆石油小区5区5号楼2单元601室就是其于2012年7月13日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作案地点。2、2012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孙艳军携带工具窜至河庄坪长庆石油小区伺机作案,孙艳军进入1区7号楼1单元101室,用携带的塑料垫片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970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25.3元),女士手表一块。事后将所盗现金和物品换取毒品吸食。被告人孙艳军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2012年7月15日3时许,延河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王XX报称:其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900多元、一张100元的美元及手表一块。(2)被害人王XX陈述:2012年7月14日,她一个人在家睡到凌晨三点多一点,她看到有人在她家里走动,她就喊了一声,那个人就向外跑了,她没敢追,后就报了警,在她家沙发旁边放着一个手提包,手提包里放970元现金和一张100元的美元,一块“瑞士瑞纳格”女式手表被盗,手表是2007年6月1日1980元买的。(3)被告人孙艳军供述:2012年7月14日,是凌晨3点以后他到了长庆小区看到一个楼的单元门没有锁,在一楼他将门撬开,在客厅衣架上和沙发上的衣服内共偷了9百多元,还有一张外国钱,但被人发现了,他听见卧室内有人喊叫,就吓得跑掉了。他偷的钱除过那张外币在他家,其余钱都被我吸食毒品了。(4)证人汪XX证言:2012年7月15日孙艳军给她一张100元的美元。(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孙艳军辨认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长庆石油小区1区7号楼1单元101室就是其于2012年7月15日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作案地点。综上,被告人孙艳军盗窃两起价值共计10780.3元。另查明,被告人孙艳军2006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强制戒毒4个月20天。被告人孙艳军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9日,延河分局民警在河庄坪长庆石油小区内巡查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孙艳军,并交代了在河庄坪长庆石油小区内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延区价鉴(2012)字第129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孙艳军所盗物品价值6585元。3、汇率证明:证明被告人孙艳军所盗100美元的人民币价值为625.3元。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部分返还给受害人。5、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艳军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次。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艳军生于1975年6月3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艳军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强制戒毒措施,属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艳军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到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高 琼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