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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鄢某等盗窃罪,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鄢某,倪某,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扒窃于2006年3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扒窃于2008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鄢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扒窃于2008年9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祁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鄢某、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黄某、鄢某、倪某、祁某及其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倪某、鄢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人行天桥处,扒窃被害人陈某衣袋内三星牌I8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78.80元)。2、2012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倪某、鄢某在文一路物美超市人行天桥处,扒窃被害人钱某背包内三星牌S-75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8.38元)。3、2012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倪某、鄢某在文一路物美超市人行天桥处,扒窃被害人周某衣袋内三星牌W6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8元)。以上被告人黄某、倪某、鄢某共扒窃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15.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鄢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钱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立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10月26日21时许,在西湖区古荡湾小区门口被告人祁某所驾驶的轿车上,被告人祁某明知上述三部手机为被告人黄某等人扒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鄢某、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立破案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鄢某、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情节,本案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鄢某、倪某、祁某自愿认罪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贰仟壹佰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