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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6号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勤保。委托代理人孔靖岳。委托代理人苏葭。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白雪公司)与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白雪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十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白雪公司供给被告中科公司压缩机。2011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中科公司结欠货款1767592.6元。后双方又发生530065元业务,被告中科公司付款635448元。至此,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原告白雪公司货款1662209.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科公司支付货款1662209.6元。原告白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压缩机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原告白雪公司货款1767592.6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十五份,拟证明2011年8月31日对账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压缩机买卖业务530065元的事实;3、收款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中科公司向原告白雪公司支付货款635448元的事实。被告中科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白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中科公司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白雪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白雪公司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被告中科公司开始向原告白雪公司购买压缩机。2011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中科公司结欠货款1767592.6元。后被告中科公司又向原告白雪公司购买压缩机若干,产生货款530065元,其支付了635448元。至此,被告中科公司尚欠原告白雪公司货款1662209.6元。原告白雪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中科公司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白雪公司诉请被告中科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62209.6元。如果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880元,由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