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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利国与胡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国,胡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张利国。被告:胡剑波。原告张利国为与被告胡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国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胡剑波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利国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3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管辖权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胡剑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剑波立即支付原告全小民借款4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剑波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剑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胡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国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