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北民再终字第15号彭卓、彭景伟诉彭韵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景伟,彭韵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再终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卓委托代理人(同受彭景伟委托):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同受彭景伟委托):李玉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景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韵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彭卓、彭景伟因与被申请人彭韵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9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彭卓以及彭卓、彭景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平、李玉兰,被申请人彭韵以及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5日,一审原告彭韵起诉至合浦县人民法院。原告彭韵一审诉称,被告彭景伟与其是叔侄关系。l989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彭景伟的名义购买了合浦县老干部服务所安排的位于三合口平阳塘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并交纳了4045元宅基地款,l993年6月6日,原告向三合口农场土地管理所交纳了200元发证费,以彭景伟的名义办理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编号为l9-378号),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持有保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彭景伟将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其一直没有办理。2007年间,原告向被告彭景伟的儿子彭卓提出让其找其父亲帮办好土地使用证过户,其以帮办土地使用证过户为由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取走,拒不返还原告,并意图将该宅基地占为己有。原告认为,位于三合口平阳塘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是原告购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受。被告彭卓将土地使用证取走拒不返还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彭景伟同意原告以其名义购置宅基地,同时负有将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随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三合口平阳塘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彭卓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返还原告;被告彭景伟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彭卓一审辩称,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彭景伟的,彭景伟经过公证后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其保管,原告起诉的涉诉土地与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彭景伟一审辩称,该涉诉土地使用权属于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其名字,当初只是授权彭韵代为办理土地相关事宜,后来基于亲情才同意将土地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肯配合办理手续,导致土地无法过户给原告,且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现不同意将土地过户给原告。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合浦县人民政府为照顾合浦籍老干部,从合浦县三合口农场划拨部分土地作为老干部宅基地。原告彭韵代被告彭景伟花费4045元购买了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并花费200元办理了该地产的相关手续。合浦县老干部服务所出具了内容为“1989年7月17日彭景伟交来平阳塘宅基地[即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款4045元,彭韵代”的发票及合浦县三合口农场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内容为“1993年6月6日彭景伟交来西四区(一)387号发证费200元,彭景超代”的发票,l992年12月,合浦县人民政府发给彭景伟的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合国用(1992)字第四区(一)387号],一并由彭韵持有,后彭韵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彭卓。期间,彭景伟在与彭韵的书信来往中提起同意将该土地过户给彭韵,但需要彭韵配合办理手续过户。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具体的书面约定,一直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底,彭韵将上述土地使用证交给彭卓。2010年6月1日,彭景伟与其妻子王秀珍经河北省冀中公证处公证将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彭卓保管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等。彭韵认为涉讼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其享有,彭景伟应将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其名下,彭卓取走土地使用证应当返还给彭韵,为此起诉至合浦县人民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登记在彭景伟名下,且购地、办证发票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彭景伟,只是分别由彭韵、彭景超代交,应认定该土地是彭景伟购买的,彭景伟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彭韵称以彭景伟之名购买了涉讼土地,其享有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未举证证实。双方的来往书信只能证实彭景伟曾有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彭韵的意思,但双方最终未就该宅基地的转让达成协议,签定转让书面合同,彭卓持有涉讼宅基地的土地证是受该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并经河北省冀中公证处公证的,属于合法持有,彭韵要求彭卓归还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彭景伟享有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合法有理。据此,彭韵请求判令确认涉讼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彭景伟将该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其名下并要求彭卓归还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宅基地的使用证给其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彭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l500元,由原告彭韵负担。彭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而不是彭景伟购买后有意转让给彭韵。由于当时政策只允许离休老干部购买宅基地建房,经彭景伟同意,彭韵以彭景伟的名义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因双方是叔侄关系,加上当时全社会普遍合同意识不强,故在购买宅基地时双方未订立正规的书面合同,但以下事实可证实:1.地价款4045元由彭韵出资,办证费200元由彭韵父亲彭景超替彭韵去交纳。由于是以彭景伟名义购地,因此有关交费票据都是载明交款人是彭景伟,但是,购地、办证所需的费用全部由彭韵负担,购地发票在彭韵手上,彭景伟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将钱还给彭韵,这就表明实际购地人是彭韵;2.土地使用证由彭韵领取保管。该宅基地于l992年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由彭韵领取并保管,直到2007年彭韵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彭卓为彭韵办理过户手续;3.彭景伟在写给彭韵的多封信件中,明确承认该宅基地是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产权归彭韵所有,并同意为彭韵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彭景伟写给彭韵的信件,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合同内容就是彭景伟确认彭韵以其名义购买宅基地,确认宅基地的产权归彭韵,并同意为彭韵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判决驳回彭韵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争议宅基地是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的,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由彭韵享有。彭景伟既然同意彭韵以其名义购买宅基地,则负有应彭韵的要求将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过到彭韵名下的义务。彭韵的原审诉讼请求理应获得法院支持,就算法院要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名字为准,把土地判给彭景伟,也应判决彭景伟返还彭韵投资了二十余年后所得到的土地价值15万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彭韵的原审诉讼请求。彭卓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彭韵从来没有委托其办理过所谓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只是在2006年6月初,彭韵希望其写信给彭景伟,请求彭景伟将宅基地过户,2006年年底,彭韵为了要回代彭景伟交的办证费用3000元,把彭景伟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其,其为彭景伟保管此证至今。土地使用权证要换成新版土地使用权证,三合口农场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说要彭景伟经过公证的证明才能办理,彭景伟、王秀珍共同到河北冀中公证处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彭景伟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其代理彭景伟、王秀珍办理土地证的保管、换证、年审及报建,并没有委托其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彭韵。二、彭韵在诉状中加了“二审法院应判决彭景伟返还彭韵投资了二十余年后所得到的房地价值15万元。”这是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双方争议是彭韵要求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如果土地使用权确认是彭景伟的,就不存在彭卓将彭景伟的土地证“返还”给彭韵的问题,至于是否过户给彭韵,就看彭景伟是否自愿。彭景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法登记的,其受彭景伟公证委托保管土地证属合法持有,彭韵没有彭景伟提供的任何材料,双方无法签订转让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彭景伟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彭景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合浦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核发的证书,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彭韵一审提供的证据是二张当时为彭景伟代交办证费用的发票和四封彭景伟在2003年后给彭韵的回信。发票进一步印证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彭景伟的事实,而彭景伟的四封回信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成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驳回彭韵的请求正确。彭韵要求对已经依法登记的彭景伟的土地使用权再次进行确认,其起诉一是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韵的诉讼主张。三、彭韵在上诉状中增加了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二审法院应判决彭景伟返还彭韵投资了二十余年后所得到房地价值15万元”于法无据。彭景伟的涉案宅基地是根据当时国家对老干部的照顾政策划拨而来,根本不是通过买卖关系而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合浦县人民政府为照顾合浦籍老干部,于1989年在合浦县三合口农场划拨规划部分土地作为老干部建设住宅用地。由于当时政策只允许老干部购买宅基地建房,经彭景伟同意,彭韵以彭景伟的名义,由彭韵出资,办证费由彭韵父亲彭景超交纳。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建设用地登记在彭景伟名下,并于l992年12月取得合浦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合国用(1992)字第四区(一)387号]。在彭景伟与彭韵书信来往中,彭景伟也表明确认彭韵以其名义购买宅基地,并同意为彭韵办理过户手续。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而不是彭景伟购买后有意转让给彭韵的理由成立,讼争宅基地应是彭韵所购买。彭韵以彭景伟的名义购买了建设用地,且办理了该用地的相关手续。购地、办证发票均载明的交款人为彭景伟,同时载明分别由彭韵和彭景超代交,但事实上购买人应是彭韵,应认定该用地使用权人为彭韵。此后,彭景伟在与彭韵的书信来往中也表示同意将该土地过户给彭韵。彭卓持有涉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受该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并经公证,属于合法持有,但彭韵要求彭卓归还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综上,彭韵主张本案宅基地是其以彭景伟名义购买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彭韵以彭景伟之名购买涉讼土地未能举证证实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作出(2011)北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1992)字第四区(一)387号]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彭韵享有;三、彭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1992)字第四区(一)387号]返还给彭韵;四、彭景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彭韵办理合浦县三合口农场红旗住宅区西四区(一)387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彭韵名下。办理上述产权变更手续的税费按相关规定由彭韵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l500元,合计3000元,由彭景伟负担。彭卓、彭景伟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物权法物权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土地使用权明确登记在彭景伟名下,土地使用权当然归彭景伟所有,原二审法院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归彭韵所有,明显违背物权法定原则。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争讼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登记为申请人,依法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彭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即使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早在1992年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之时,土地证就由彭韵领取并多年保管,其十九年以来从不提起登记错误,彭韵只是代办土地证手续并保管土地证的一般代理人;2.原二审法院认定“彭卓持有涉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受该土地使用权人(彭景伟)’委托并经公证,属于合法持有”,即确认彭景伟为该土地使用权人,却又确认彭韵为土地使用权人,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二、本案争讼的土地是合浦县人民政府为了照顾离休老干部,从合浦三合口农场划拨部分土地作为老干部宅基地,该土地具有国家对离休老干部的住房宅基地的扶持优待,具有人身依附性,只有彭景伟才能成为本案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1.原二审判决不应将当地人民政府对离休干部的照顾优待直接转嫁给彭韵享受;2.对于使用土地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国家均实行登记申请制度,只有符合申请使用条件的才予以批准登记。而彭韵当时并没有离休老干部的特殊身份,因此无权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物权是以登记为准的,即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至于谁出资购买,不影响所有权的变动。在本案中,彭韵在彭景伟购买土地时曾垫资,那么彭韵拥有的是对彭景伟的债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彭韵可以起诉彭景伟,要求其退还所垫付的土地款。三、原二审法院强行判决争讼土地过户,不仅违反合同法公平自愿交易原则,还超出了民事审判的范围。民事判决只能判决买卖有效或转让有效,判决强制过户的,只能是行政判决。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彭韵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土地的实际购买人。除两张代交“收款收据”外,彭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申请使用人的有效文件,没有任何转让合同,没有任何权利凭证,能够证明其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所能证明的就是“彭韵是代办人”,而原审法院仍然将“代办人彭韵”确认为真正土地使用权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有关彭景伟与彭韵的家信往来,最多只能证明彭景伟有意将该宅基地转让过户给彭韵,但双方之间从未有哪一封家书能够证明达成过一致意见。彭景伟在书信中的意思是如果自己不回老家不建房,自己的儿子彭卓也没有条件建房的话,有可能把那块地送给彭韵,是有条件的赠送。但彭景伟在后来的晚年生活和家信中也时有提到希望落叶归根回到故乡的愿望,那也是有回家居住的意愿,也有建房的可能;现彭卓的条件允许,如果他愿意送给他建房也是可以的。彭景伟在信中有提到“你辛苦搞来的那块地,应该留给你处理”这也只能证明彭韵代办该土地使用权证时确实付出了辛苦劳力,彭景伟出于亲人的关照,有意愿将该土地交由彭韵处理,但无法否定该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是彭景伟的事实。况且,家信中的闲话家常不能作为最终定案的唯一依据,也不能认定彭景伟对彭韵的最后承诺。彭韵给彭景伟家信可以看出,彭韵对彭景伟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完全承认和肯定的。如此家信往来,只能证明双方有过户该土地的想法,顶多也只能算合同的要约阶段,没有任何一封信能证明是买卖、转让、赠与。彭景伟与彭韵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没有任何赠与行为,彭韵强行要求彭景伟将本案争讼土地过户为其所有,于理于法无据,更违反最基本的公平、自愿交易原则,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彭韵起诉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或是建设用地纠纷一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争讼土地使用权证早在1992年就已发放,且是由彭韵代办申请手续,证书也是由其保管十几年,若彭韵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她在办理手续拿到土地证时就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五、本案究竟是什么纠纷,原二审法院在应诉通知书上写案由“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上又写“买卖合同纠纷”,最后在判决书上又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这就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如果是转让合同纠纷,那么转让合同在哪里,是何时何地转让的如果是买卖合同纠纷,那么是什么时候进行交易买卖的,卖价是多少,支付价款的方式是什么如果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那么这是一起行政诉讼,不应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六、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所谓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其实最基本的就是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并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处理,因此,违反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判决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故请求,一、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1)北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彭韵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彭韵承担。被申请人彭韵再审辩称,一、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彭韵享有。争议土地是由彭韵经彭景伟同意,由彭韵出资以彭景伟名义购置的,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彭景伟名下,但相关办证手续及办证费用由彭韵负责,土地使用证起初也是由彭韵领取并保管的。彭景伟在给彭韵的书信中明确土地使用权归彭韵,并承诺为彭韵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因此,该土地的使用权应由彭韵享有。二、彭韵具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彭景伟认为只有彭景伟才能具有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彭韵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这一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为照顾离休老干部,该土地最初的确是只有离休老干部才有资格购买,这也正是彭韵以彭景伟名义购买的原因。但只有离休老干部才有资格购买,这仅是指购买资格而言,政府对离休老干部购买并没有任何的福利补贴。彭韵于l989年购买时,因这些地块尚未对社会开放,彭韵便经彭景伟同意以其名义购买。而由于地理位置较偏僻,当时很少离休老干部购买,第二年(1990年)这些地块便向社会开放,普通百姓可以自由购买,且价钱不变。因此,经对社会开放后,彭韵已具备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该土地的使用证可自由过户至彭韵名下。三、原审对协助办理土地过户的判决并未超出法院审理范围。彭景伟在给彭韵的书信中承诺协助彭韵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因此,彭景伟负有协助彭韵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同时,彭景伟既然同意彭韵以其名义购地,不论其是否承诺办理过户,其同意彭韵以其名义购地的表示一经作出,便产生负有将来协助彭韵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随附义务,这一义务是民事义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未超出民事案件的审判范围。对这一义务作出的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是可以执行的,如义务人不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的义务,法院可通知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彭韵称法院判决强制过户超出民事审判范围,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四、彭韵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彭韵与彭景伟之间就该土地的有关问题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地进行协商,双方一直有书信往来,也多次面谈。同时,彭韵与彭景伟的书信往来中并未明确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期限,因此,彭韵可以随时要求彭景伟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而不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虽然土地使用证在1992年就已经领取了,但当时以彭景伟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彭韵和彭景伟双方一致同意的,这并不意味着彭韵受到侵害,因此不能从1992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五、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相反,彭韵主张的是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即明确土地使用权是以彭景伟名义登记,但主张法院判决权利归属于彭韵。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彭韵请求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是物权范畴,法院可按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六、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双方之间存在购地指标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彭景伟将其购地指标转让给彭韵,由彭韵出资购地,以彭景伟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由彭韵享有,彭景伟负责协助彭韵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双方形成的书面合同表现为信件(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因此,法院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判决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彭韵,并判决彭景伟协助彭韵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如彭景伟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法院可以认定彭景伟违约,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直接判决彭景伟按该土地现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给彭韵。综上,请求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彭景伟名下,而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公示使用权归属的证明,故涉案土地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使用权人为彭景伟。另,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彭景伟具有合浦籍离退休老干部的身份,是合浦县人民政府对此类特殊身份人在住房及宅基地政策上的照顾和优惠,因此,该土地权属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彭韵不具有该身份,没有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彭韵主张,买地后期放宽政策,即不具有合浦籍老干部身份的也能购买,对此主张,彭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购买土地使用权款收据及发证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彭韵和彭景超代交,表明是彭韵及彭景超代理彭景伟进行购买土地使用权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明而进行了付款行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彭韵和彭景超的行为只能是代理人在行使代理事务,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彭景伟承担。在彭韵与彭景伟的书信往来过程中,表明彭韵是涉案土地的出资人,彭韵曾经要求彭景伟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彭韵,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彭韵与土地使用权人彭景伟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彭韵对涉案土地并未取得相关物权。彭韵诉讼主张确认涉案土地归其享有并将该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彭韵名下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卓持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是基于彭景伟公证授权委托,是合法持有,彭韵请求彭卓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出资人是彭韵,彭景伟、彭卓主张已将买地费用退还给彭韵,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仍存在垫付购地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返还购地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彭韵在二审时才提出,因该部分事实一、二审均没有经过审理,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彭韵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彭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共计3000元,由彭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晓审 判 员 王雅新代理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清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