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亲崇、卢孔亮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亲崇,卢孔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亲崇,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卢孔亮,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亲崇、卢孔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亲崇、卢孔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晚上23时许,陈显越与XX(均已判刑)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陈显越纠集被告人陈亲崇、卢孔亮及陈亲星、陈亲鸿、陈显煌、李美雪(均已判刑)等人并携带刀具、空心管,由陈显越和被告人卢孔亮分别驾车先后来到平阳县水头镇丹华路口。同时,XX纠集李辉(已判刑)、雷孔选(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支、刀具,欲找陈显越一方对殴。双方在水头镇丹华北路与水头大道交叉路口相遇并发生械斗,被告人陈亲崇持刀参与械斗,被告人卢孔亮下车后发现同伙陈显煌受伤便拦车送其到医院。期间,陈亲星持刀将李辉砍伤。经鉴定,李辉的肢体部六处锐器伤造皮肤裂创累计76cm长伴右侧液气胸伴右肺下叶局部膨胀不全、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伴左肺下叶膨胀不全(未出现呼吸���难)、右侧第七后肋骨折、左手第一掌指骨缺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陈显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亲崇、卢孔亮先后于2012年2月28日、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斗殴造成的伤害后果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亲崇、卢孔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XX、陈显煌、陈亲鸿、李辉的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蔡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亲崇、卢孔亮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亲崇、卢孔亮犯罪后能自首,且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卢孔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并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卢孔亮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亲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卢孔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池矛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