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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杰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杰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杰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妹。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委托代理人:XX。原告浙江杰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杰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及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杰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从事纸箱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定作纸箱。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29192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919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纸箱买卖事实的,但被告认为所欠款项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该支付的款项会及时支付的。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具体的应付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浙江杰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暂收单各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有质量或价格异议须在十天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时发货单、暂收单上的货物数量、时间等与增值税发票都是能对上的,证实了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9192元未付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2919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88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发货单上除了打印的内容外,其他都是复写件不是原件。虽然收货单位写的是安盛,但没有明确的收货人的签名。上面签名的徐、王都只写了一个姓,无法确认是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发货单上的单价也不是一次填写的,可能存在事后添加。且发货单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里面具体的条款无法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暂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也是复写的而不是原件。被告公司之前确实有用过这种格式的暂收单。从证据形式上看,因为货物单据上写的只是暂收,货物的数额以及质量问题都要暂收人的清点和验收,对于纸箱的质量问题一般在使用中才能发现。其数额不能以暂收单上的数额为准。暂收单上的签收人也只签了一个姓,被告无法确认是谁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并抵扣,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认定双方货物的交易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欠的款项为29192元,应该以送货凭证来证明被告收取货物的情况。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76288元支付的是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纸箱款,而本案所涉的是2012年6月份以后的定作款。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依据,且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货单、暂收单上的货物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相一致,而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收取并予以抵扣,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发货单上的质量异议期间及纠纷处理方式的约定,被告现认为原告所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本院具有管辖权。增值税发票系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正式发票,被告收取并予以抵扣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发票内容的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29192元未付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领(付)款凭证用途中注明支付的是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的纸箱款,对此被告也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发生在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定作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纸箱。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纸箱款76288元,对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定作款2919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纸箱定作的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29192元定作款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919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杰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91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浙江安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