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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民一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朱克明与王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明,王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2324号原告:朱克明,男,198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升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朱克明与被告王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明到庭参加诉讼,��告王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克明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归还1.4万元,尚欠2.6万元未归还,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6万元及利息。朱克明向本院提供了王升东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王升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朱克明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6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6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克明给付欠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即225元由被告王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