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元,张仁金,张雨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朱红元。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仁金。被告张雨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大厦第十八层。代表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红元与被告张仁金、张雨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敏、被告张仁金、被告张雨贵、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元诉称,2012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仁金驾驶川AD9B**号小型轿车在北新大道南丰路口处将原告朱红元撞伤,原告朱红元因车祸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张仁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红元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8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红元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原告朱红元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张仁金所驾川AD9B**号车系被告张雨贵所有,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仁金、张雨贵赔偿原告朱红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96694.13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朱红元支付保险金96694.1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仁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雨贵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仁金一致。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朱红元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1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仁金驾驶川AD9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新大道南丰路口时,因未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红元发生碰撞,致原告朱红元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张仁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红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同日转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日,两次住院共计21天,花去医疗费37099.13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2年7月2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红元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朱红元右下肢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2年8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红元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朱红元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二被告自述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仁金所驾川AD9B**号车系被告张雨贵所有,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朱红元于2010年11月1日与成都福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朱红元一直在该公司务工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朱红元自述务工期间租房居住在成都市东沙街5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朱红元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仁金的驾驶证、川AD9B**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朱红元与成都福瑞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仁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雨贵虽为川AD9B**号车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D9B**号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朱红元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朱红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7099.13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556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5、关于原告朱红元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朱红元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且自述长期租房居住在成都市东沙街50号,虽然原告朱红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成都的暂住地,但原告朱红元的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街道社区团结路31号已属于城镇区域,原告朱红元应为外地城镇来蓉务工人员,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6、交通费300元;7、原告朱红元虽然长期在城镇务工,但仅向本院提交了3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朱红元事发前较长期限内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为31489元/年÷365天×81天=6987.97元;8、鉴定费14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4335.1元,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300.23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7034.87元,由被告张仁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7300.23元;二、被告张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红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034.87元;三、驳回原告朱红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张仁金负担(此款原告朱红元已垫付,被告张仁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永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