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濉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L×××××号出租车载陈某、张某、钟某自宿州市返回淮北,途中陈某与王某因车费、行驶路线问题发生争吵。在濉溪县濉溪镇南环城路乾隆湖附近,王某用拳头将陈某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右眼眶内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王某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已全部履行),陈某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钟某、张某、赵某甲、赵某乙、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郜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