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松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松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10月25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松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12月3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松成及辩护人李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松成在兴安县县城志玲路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桂C×××××奇瑞QQ车搭载4人去乐满地途中,被兴安县整治出租汽车行业非法营运长效管理工作组执法人员发现,当执法人员追至兴安县城柘园巷5号欲对被告人蒋松成的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蒋松成拒不配合,从车内拿出二把刀来威胁执法人员,并用刀背将执法人员唐某左手打伤,还将执法人员李某乙的颈部掐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松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杨某、刘某、魏某、李某甲、廖某、蒋某乙、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执法证、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松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松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蒋松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松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8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