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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冯国芳,宋蝶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号。代表人:邵园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国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利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冯国芳,系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绳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蝶冲。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娇公司)、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冯国芳、宋蝶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查封了被告宋蝶冲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北2601、2602、2603、2604、2605、2606号的房地产。本案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冯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绳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娇公司、大地公司、宋蝶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国芳、宋蝶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国芳、宋蝶冲为被告梦娇公司在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与原告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在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2012年9月7日,被告梦娇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年利率7%,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月调整贷款利率,该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同时约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资金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提供借款凭证等材料,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并且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正、仓储、保管、监管、拍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为此,被告大地公司为被告梦娇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梦娇公司分别发放了9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9月28日止,利率均为年利率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借款发放后,被告梦娇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了利息25588.89元、544.44元、544.44元、544.44元。因被告梦娇公司未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原告到期借款200000元,故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在被告账户中抵扣了3562.29元本金,且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梦娇公司于同年9月29日归还了原告本金196437.71元、利息272.22元、罚息57.29元、复息0.08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梦娇公司支付利息2066.03元、1166.67元。之后被告梦娇公司未再还本付息。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梦娇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二、判令被告梦娇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1495.89元,以1150.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及以34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三、判令被告梦娇公司支付以9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09074.15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以52000.1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及以57073.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四、判令被告梦娇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五、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冯国芳、宋蝶冲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国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愿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梦娇公司、大地公司、宋蝶冲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冯国芳、宋蝶冲约定在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在10000000元限额内为被告梦娇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梦娇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事实。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大地公司为被告梦娇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的事实。4.上海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贷款清算通知书、还款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梦娇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还款情况等的事实。5.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国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国芳、宋蝶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国芳、宋蝶冲为被告梦娇公司在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与原告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在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上述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2012年9月7日,被告梦娇公司以需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年利率5.6%上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月调整贷款利率,该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同时约定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资金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并且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正、仓储、保管、监管、拍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大地公司为被告梦娇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梦娇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9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9月2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利率为10.5%。2012年9月20日,被告梦娇公司按约支付了利息25588.89元、544.44元、544.44元、544.44元。因被告梦娇公司未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到期借款200000元,故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将被告梦娇公司在账户中内的3562.29元作为本金扣划,被告梦娇公司于同月29日归还了原告本金196437.71元、支付了利息272.22元、罚息57.29元、复息0.08元,结清了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金额200000元的贷款。2012年10月20日被告梦娇公司支付了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贷款的利息2066.03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贷款的利息1166.67元。之后被告梦娇公司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大地公司、冯国芳、宋蝶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为1150.68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始至2012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为345.21元;以9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为52000.18元,以9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始至同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为57073.9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费90000元。另,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冯国芳、宋蝶冲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梦娇公司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梦娇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借款项下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贷,被告梦娇公司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于2012年10月20日通知各被告要求提前收贷,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0日始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可视为原告通知各被告要求提前收贷,故自2012年11月29日始可按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大地公司、冯国芳、宋蝶冲自愿就被告梦娇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大地公司、冯国芳、宋蝶冲应就被告梦娇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冯国芳、宋蝶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梦娇公司追偿。被告梦娇公司、大地公司、宋蝶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二、被告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同年10月2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1495.89元及自2012年10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150.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始至2012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复利及自2012年10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以345.2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以9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2012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1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52000.1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始至2012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复利及自2012年11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以57073.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始至2012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复利及自2012年11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三、被告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冯国芳、宋蝶冲对上述判决确定被告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冯国芳、宋蝶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梦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8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将应负担的5000元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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