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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阿玉与蔡于、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于,陈阿玉,沈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于。委托代理人:邵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玉。委托代理人:陈守维。原审被告沈小妹。上诉人蔡于为与被上诉人陈阿玉、原审被告沈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蔡于与沈小妹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被告蔡于、沈小妹共同向原告陈阿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三月份付一次息,并由被告蔡于、沈小妹共同向原告陈阿玉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原告向俩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陈阿玉于2012年6月12日,以被告蔡于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8500元,合计人民币158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阿玉以借条上“沈小妹”名字系被告沈小妹亲笔所签,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沈小妹与蔡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被告沈小妹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蔡于在原审中答辩称:虽然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向其交付款项,而是打款到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帐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借条上写明“三月份付一次息”,即使借款事实存在,2010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沈小妹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沈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蔡于、沈小妹共同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蔡于、沈小妹共同向原告陈阿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要求原告陈阿玉将款项直接汇至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帐户之事实。被告蔡于辩称原告陈阿玉未向其交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能脱离本金而完全独立存在。对于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在借款本金受偿之前,利息将持续产生。因此,对于本金而言,利息之债是持续性债务。本案借款本金尚未丧失诉讼时效,无所谓原告的利息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故不存在部分利息之债已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蔡于辩称2010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判决:限被告蔡于、沈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阿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500元,合计人民币15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5元,由被告蔡于、沈小妹共同负担。上诉人蔡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追加陈良鸿和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上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根本没有要求陈阿玉将借款汇至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账户,而是要求陈阿玉交付现金的,一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认定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款汇至该公司账户。2、借条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是三月付息一次,这三月是三个月付息一次还是每年的三月付息一次,一审法院没查清就作出了错误认定。3、假设借条上的利息是约定每年的三月付息一次,那显然部分利息的支付期限已超过了诉讼期限,一审法院却给予了支持。4、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利息清单,反映的是蔡海宏与陈良鸿合伙的有关债务的清算,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况且该清单的真实性都无法证实。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借款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借款为何没经上诉人之手而是直接汇到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账户,是何人汇过去的,该公司是否承认该笔汇款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未予查清。2、被上诉人提供的入账通知书的汇款人是陈阿玉,既然是上诉人的借款,为何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汇过去,一审法院未予查清。3、该汇款时上诉人的借款还是被上诉人与陈良鸿和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得借款或业务往来,一审法院未予查清。4、按借条上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不管是每三个月付一次还是每年的三月付一次,都有部分利息的支付期限远远超过了二年,且借款时间也已超过了三年多,为何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没有向上诉人追讨,一审法院未予查清。5、假设汇给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款项为上诉人的借款,假设被上诉人举证的利息清单是真实的,那说明上诉人已支付过利息,且也已归还了本金,但一审法院却没对此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在判决时予以剔除。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阿玉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小妹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蔡于、原审被告沈小妹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阿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及资产清单;2、超成顺泰两公司说明及附件;拟证明本案的1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借去投资到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用于缴税。上诉人蔡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蔡海宏系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系上诉人蔡于的女儿蔡海宏与案外人陈良鸿共同出资成立,双方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蔡于向被上诉人陈阿玉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上诉人称其未实际收到10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则提供了上诉人出具借条当日其汇款100000元到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账户的汇款凭据,结合上诉人蔡于的女儿蔡海宏系曹县顺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之一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蔡于交付了借款,符合情理。如果上诉人确未收到款项,却一直不向借条的持有人被上诉人陈阿玉催要回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被上诉人陈阿玉要求上诉人蔡于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蔡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