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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与孙金红、朱火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孙金红,朱火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连根。委托代理人:周初山。被告:孙金红。委托代理人:孙红琴。被告:朱火林。委托代理人:杨健,原告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孙金红、朱火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连根、委托代理人周初山,被告朱火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8日,两被告作为发起人共同出资申请设立富阳富百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百年公司),两被告取得富百年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后,以富百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将富百年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结算价为4330000元,扣除样板房40000元、两被告提供的材料价款195000元、原告给予两被告优惠130000元外,两被告补贴给原告水电费5000元,原告可得工程价款为3970000元。两被告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20000元,尚欠工程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工程款是两被告在设立富百年公司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因富百年公司未成立,两被告作为发起人,应对设立富百年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计算);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两被告发起设立富百年公司的事实及两被告为发起人的事实。2、《装饰协议书》及《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进行结算及两被告承诺按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720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证明所欠工程款250000元中的150000元是2010年8月、9月未付工程款的事实。6、收款收据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的100000元,是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而不是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3页(复印件、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证明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8、进账单、转账凭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加盖金融机构印章)、领付款凭证、客户回单联,证明2010年6月2日到2010年12月17日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0元未支付;2010年2月10日支付的100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保证金,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金红未作答辩。被告孙金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火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朱火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领(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被告朱火林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孙金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朱火林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朱火林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两被告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是原告开具并持有的收款凭证,未经相对方确认,被告朱火林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4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被告朱火林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两被告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右上方有“款未付、孙金红”字样,被告朱火林对上述文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被告朱火林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两被告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8,被告朱火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孙金红经手,被告朱火林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2月9日开具的编号为NO1016306号收据与两被告2010年2月10日开具的领付款凭证及两被告持有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流水号80501090012)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朱火林对证据6、8的质证意见及被告朱火林庭审陈述,证据6、8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被告朱火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该账号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其余的工程款可能是以其他方式支付或通过其他银行(账户)支付。本院认为,证据7与证据8中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致,证据8中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已经加盖金融机构印章,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火林提出其余的工程款可能是以其他方式支付或通过其他银行(账户)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朱火林上述质证异议不成立,证据7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朱火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0年12月14日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领付款凭证上的文字是两被告添加的,不能证明证据的证明目的;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文字有改动,形式不合法,且印章是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能证明当月工程款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将2010年12月14日的收据作为收到两被告工程款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应当确认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火林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载明“工程款(已结清)”,收据摘要一栏载明“收到富百年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扣除赔偿款,余玖万玖仟贰佰伍拾陆元整。(工程款结清)”字样,并没有明确该工程款是指全部工程款还是当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在原告与被告朱火林对上述文字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两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主体(富百年公司)的发起人,负有证明已经履行全部工程款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8日,两被告拟共同出资设立富百年公司,两被告取得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后,2009年7月11日,两被告以富百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装饰协议书》及《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富百年公司进行室内装饰、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两被告拟设立的富百年公司未正式注册成立。2010年1月22日,被告孙金红以富百年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装修工程款总额为4330000元,除已付工程款外,欠付工程款1270000元。约定2010年2月8日前支付270000元,余款10000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2010年2月8日,被告孙金红以富百年公司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2月10日支付100000元,6月2日支付200000元,6月9日支付100000元,7月12日支付100000元,7月27日支付50000元,11月3日支付200000元,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12月16日支付100000元(扣除赔偿款后实际支付99256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欠付工程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孙金红以其与被告朱火林共同出资设立中的富百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协议书》及《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发起中的富百年公司设立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属设立富百年公司而产生的债务。因富百年公司因故未成立,两被告作为发起人,对因设立富百年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朱火林对原告主张设立中的富百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工程款已结清,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有证明已付清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朱火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立中的富百年公司及两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朱火林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工程款,其中100000元两被告应于2010年2月8日前付清,50000元应于2010年8月31前付清,100000元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两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1日起算利息,部分缺乏理由,对利息的计付时间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85%计付利息,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红、朱火林支付原告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金红、朱火林赔偿原告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5.85%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按照年利率5.85%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按照年利率5.85%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金红与被告朱火林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2762.50元,由原告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孙金红、朱火林负担27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