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运生与陈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生,陈美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杨运生,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陈美菊,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杨运生诉被告陈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生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美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欠瓷砖款7230,00元。经其几经催促,被告一直以瓷砖表面花纹不一样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2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美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美菊在原告杨运生经营的格莱斯陶瓷店购买瓷砖,欠款人民币7230.00元。后原告催讨该款,被告以瓷砖花纹不一拒付。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陈美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尚欠223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询问笔录、原告杨运生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杨运生与被告陈美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杨运生供应了瓷砖,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未支付形成债务,原告有权主张其债权。本案虽只有欠条复印件,但经过对被告陈美菊的询问,与原告杨运生的陈述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故本院采信欠条的真实性,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运生瓷砖款人民币2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运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志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日书记员 王国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