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邮电局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1996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潜至唐山市路北区九龙家具城门前西侧,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家具城门前的红色26型女士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4元。2、2012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潜至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416楼2门,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该楼楼道内的紫红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3、2012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潜至唐山市路北区龙华里49楼1门,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楼楼道内的粉色金阳光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元。4、2012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潜至唐山市路北区龙南小区314楼1门。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楼楼门口的凤凰牌28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元。5、2012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潜至唐山市河北1号小区瑞莎超市门前,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门口的七星马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元。6、2012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潜至唐山市路北区河北3号小区标准化菜市场后门。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陆某停放的蓝白相间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照片材料,辨认材料,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陆某、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