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刘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刘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法定代表人林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虎山。被告刘红梅,原住永吉县,现服刑于吉林省女子监狱5监区5-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刘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虎山、被告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刘红梅于2009年3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申领金穗威士个人双币种普卡一张,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美元250.00元,卡号为×××。截止2012年10月10日账单日,该卡拖欠总金额3292.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有关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90.00元;偿还利息1229.38元、滞纳金117.06元、超限费56.72元,本息合计金额3393.1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立案后所发生新的利息及违约金计息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梅辩称:借款属实,我会通知家里的人偿还此款。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共4页),证明被告的账户交易情况;3、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共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2010年12月28日律师函1份,证明逾期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的事实;5、2010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2010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2012年8月10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联)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因被告刘红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刘红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梅于2009年3月3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申请办领卡号为×××金穗威士个人双币种普卡一张,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美元25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0日账单日,该卡拖欠总金额为32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90.00元、利息1229.3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滞纳金117.06元和超限费56.72元,合计3393.16元;立案后所发生新的利息及违约金计息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梅在原告处申请办领贷记卡并实际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借款合同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刘红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红梅逾期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1229.38元、滞纳金117.06元和超限费56.72元,合计3393.16元;后续利息及违约金(自立案之日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红梅负担。如果被告刘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