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崔永芳、崔延猛等与高加国、茌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芳,崔延猛,崔其盈,张桂珍,高加国,茌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崔永芳,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崔延猛,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崔其盈,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系受害人之父。原告张桂珍,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系受害人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加国,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守强,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博,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永芳、崔延猛、崔其盈、张桂珍与被告高加国、茌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因涉及其他案件申请延期举证、中止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恢复法庭调查,第二次进行了庭审,原告崔永芳、崔延猛、崔其盈、张桂珍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被告高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芳、崔延猛、崔其盈、张桂珍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348930元。被告高加国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承担的份额应由保险公司完全支付。被告茌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崔永福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赵王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修车的高加国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崔永福死亡、高加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崔永福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高加国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加国支付原告10000元的丧葬费。实际车主高加国将肇事货车挂靠在登记车主茌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崔永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及其亲属自2011年9月已经居住在茌平县中心街南段路东翡翠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崔永福兄妹二人。本案原告曾一并起诉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3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4月1日之前赔偿原告崔永芳、崔延猛、崔其盈、张桂珍:死亡赔偿金1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该赔偿款已过付完毕。原告肇事轿车车损被鉴定为11970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1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90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赔偿清单,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茌平县杜郎口镇崔何村委会证明,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茌平县物价局鉴定费单据2张,茌平县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聊房权茌平县证字第01476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茌平县佳安物业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9月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结算单,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中学证明,(2013)茌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加国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单两张,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的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系城镇,结合目前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可以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所以原告要求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在崔永福出事故时,其子崔延猛年满15周岁,需要崔永福承担抚养义务3年,其父崔其盈年满60周岁、之母张桂珍年满61周岁,需要崔永福承担抚养义务20年、19年,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61.5元【前3年为39544.5元(14561×3/2+5901×3)、后17年为100317元(5901×1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595701.5元(455840元(22792×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11.24元(3×7×62.44),车损119700元、鉴定费4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其余损失: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486701.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11.24元(3×7×62.44)、车损117700元,合计624769.74元的30%为187430.92元,鉴定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永芳、崔延猛、崔其盈、张桂珍187430.92元的95%为178059.37元。被告高加国赔偿原告崔永芳、崔延猛、崔其盈、张桂珍187430.92元的5%为9371.55元,鉴定费的30%为1200元,合计10571.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行支付571.55元。被告茌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崔永芳、崔延猛、崔其盈、张桂珍负担1900元,被告高加国负担3900元,被告茌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高加国负担的部分连带承担。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