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1月5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自已经营的小卖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用拳头将宋某乙嘴部打伤,致其牙齿321┽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已与被害人宋某乙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宋某乙对被告人陶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宋某乙的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宋某甲、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