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绍兴县看守所服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王林(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岩街道阮社绸厂,采用钳断链条锁的方式,窃得张惠玲停放在该厂楼下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57.50元。2、2009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王林等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岩街道阮社村,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王金木的出租房,窃得出租房内诺基亚牌6230型手机和联想牌P960型手机各1只及现金10余元。经鉴定,涉案诺基亚牌6230型手机价值262.50元、联想牌P960型手机价值455元。综上,被告人武某结伙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385元。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未曾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惠玲、王金木的陈述,王林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武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武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武某的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