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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2年8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蒋某(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105号小店,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蒋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严某人民币100元。2012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蒋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99号小店,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蒋某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00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伙同蒋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路光大银行附近的报刊亭,趁被害人苑某睡觉之际,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蒋某进入报刊亭内,窃得被害人苑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韩某、苑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