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爱东、崔淑花与俞洋、李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东,崔淑花,俞洋,李小平,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王爱东,农民。原告崔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作林,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俞洋。被告李小平,农民。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委托代理人顾景山,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华岩路**号。负责人孟师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胜文,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爱东、崔淑花与被告俞洋、李小平、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东、崔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作林,被告李小平,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景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胜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东、崔淑花诉称,2012年5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邢乃祥驾驶着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境内268公里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俞洋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邢乃祥当场死亡,2012年5月3日0时40分许,原告之子王闯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到邢乃祥驾驶的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洋承担此事故的此事故的次责任,邢乃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小平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尸检费1000元,殡仪费5700元,评估费1207元,车损费33544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1969.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平辩称,俞洋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我的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尸检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应由我公司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30%的责任,精神损失费不承担;本案中还有另一死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内给另一死者留有份额。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地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相关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尸检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殡仪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本案中还有另一死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内给另一死者留有份额。被告俞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邢乃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8公里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俞洋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邢乃祥当场死亡。2012年5月3日0时40分许,原告王爱东、崔淑花之子王闯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到邢乃祥驾驶的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停在公路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乃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爱东、崔淑花系王闯父、母。此事故给原告王爱东、崔淑花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1000元、运尸及存尸费440元、车损32896元、车损评估费1207元。合计196026元。另查明,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邢乃祥是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雇用司机,事故发生在邢乃祥履行职务期间,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小平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俞洋系被告李小平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俞洋履行职务期间。李小平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费票据,殡葬费票据,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邢乃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爱东、崔淑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俞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爱东、崔淑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小平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小平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王爱东、崔淑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爱东、崔淑花之子王闯当场死亡的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还有另一死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内给另一死者留有份额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爱东、崔淑花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爱东、崔淑花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东、崔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运尸及存尸费、车损、车损评估费等项损失合计83565元(196026-32896=163130÷2=81565+2000)。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东、崔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运尸及存尸费、车损、车损评估费等项损失合计83565元(196026-32896=163130÷2=81565+20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东、崔淑花车损、车损鉴定费合计5779.2元(32896-4000=28896×20%)。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东、崔淑花车损、车损鉴定费合计5779.2元(32896-4000=28896×20%)。驳回原告王爱东、崔淑花的其他诉请。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元;由原告王爱东、崔淑花负担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