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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仲洪平与张永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洪平,张永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5号原告:仲洪平,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永纲,私营业主。原告仲洪平为与被告张永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年底至2012年8月,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29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仲洪平油漆款币贰万玖千元正(¥29000元)欠款人张永纲2012年9月27日”,拟证明被告张永纲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永纲尚欠原告仲洪平货款29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仲洪平欠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张永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