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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何松云与阮建君、杨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云,阮建君,杨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274号原告何松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峰。被告阮建君。被告杨继杰。原告何松云为与被告阮建君、杨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松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云起诉称:被告阮建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原告同意后,按被告阮建君要求提供借款,被告阮建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杨继杰在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阮建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继杰对被告阮建君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7.2万元,被告已按约定利率逐月现金支付利息共计四个月,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阮建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阮建君、杨继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松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事实;证据四、(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五、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笔录,证明证人受原告所托,将本案款项汇入被告阮建君账户。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阮建君、杨继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建君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何松云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阮建君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杨继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原告何松云通过陈某的账户向被告阮建君汇账交付借款37.2万元。原告何松云曾就本案借款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该院以(2012)温瓯三商初字第515号立案受理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阮建君向原告何松云出具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仅37.2万元,应按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阮建君返还37.2万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年利率4.86%÷12个月×4倍=1.62%),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按月利率1.62%计息。原告主张被告阮建君已逐月支付利息(40万元×月利率2%=8000元)共计4个月,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采信。上述实付利息,超出法律保护幅度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截至2010年12月1日,被告阮建君已偿还本金8089元,支付利息23911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应对剩余本金363911元继续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详见附表)。被告杨继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未逾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继杰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继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建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松云借款本金3639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继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建君追偿;三、驳回原告何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何松云负担856元,被告阮建君、杨继杰负担8704元(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旭昊附表:本息计算表支付时间被告实付利息(元)计息本金(元)按月利率1.62%应付利息(元)溢付利息(元)剩余本金(元)20100901800037200060261974370026201010018000370026599420063680202010110180003680205962203836598220101201800036598259292071363911合计32000/23911808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