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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72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陈××为与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黄甲由被告黄乙担保,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黄甲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黄乙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乙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及由被告黄乙担保的事实;3、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甲的事实;。被告黄甲、黄乙均未作答辩。被告黄甲、黄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被告黄甲由被告黄乙担保,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黄甲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黄乙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黄甲50000元。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黄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甲欠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甲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黄乙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黄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黄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黄乙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甲、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