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CharCharCharChar,li.CharCharCharChar,div.CharCharChar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ab-stops:18.0pt;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民事判决书(2012)内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照贯,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法定代表人倪明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该公司职员。原告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志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相瑞、徐玉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照贯、闫海滨,被告山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兴公司诉称,南兴公司与山晟公司自2010年9月建立了长期业务往来,由南兴公司向山晟公司提供绿碳化硅,截至2012年6月,南兴公司共向山晟公司提供绿碳化硅1349吨,货款共计3568.81万元,山晟公司仅支付货款842.87万元,累积欠货款2725.94万元。南兴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并提出协商解决方案,但山晟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己严重影响了南兴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山晟公司偿还南兴公司货款2725.94万元,逾期付款损失311.8954万元,合计3037.835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山晟公司承担。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南兴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内容为案外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山晟公司享有债权47.05855万元,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此债权转让与南兴公司,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山晟公司,南兴公司就此笔款项已成为山晟公司合法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山晟公司偿还南兴公司47.05855万元。被告山晟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在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后,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退还抵账协议书》,南兴公司向山晟公司退还价值213.5万元的货物,此款应从南兴公司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南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进行核实。对南兴公司主张接收了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47.05855万元的债权,其提供的特快专递递送联,并不能证明特快专递中的通知内容,而且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南兴公司与山晟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共签订十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南兴公司向山晟公司提供绿碳化硅,并对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货到票到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南兴公司陆续向山晟公司提供绿碳化硅1349吨,货款共计3568.81万元,山晟公司支付842.87万元,其余未能支付。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山晟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累积欠南兴公司货款2725.94万元。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退还抵账协议书》,山晟公司向南兴公司退还价值213.5万元的货物,南兴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在其主张的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另查明,南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311.8954万元,是以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顺延35日,按山晟公司应付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而得。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退还抵账协议书》、《损失计算明细》、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兴公司与山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兴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山晟公司在接受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确认山晟公司尾欠南兴公司货款2512.44万元,山晟公司应承担支付南兴公司该货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南兴公司是以欠款利息为基础计算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规定,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南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的计算方法,应予支持。但南兴公司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是其开票日顺延35日,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货到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开票日不能等同于票到日,南兴公司以开票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现无证据证明山晟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日期,应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日期,即2012年5月31日为起算日,以2725.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从2012年10月11日起,以2512.44万元为基数,以此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南兴公司主张的311.8954万元为限。关于南兴公司主张其接受了案外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山晟公司享有债权47.05855万元,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南兴公司与山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而南兴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12.4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5月31日为起算日,以2725.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从2012年10月11日起,以2512.44万元为基数,按此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以南兴公司主张的311.8954万元为限);二、驳回宁夏东方南兴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志宏代理审判员王相瑞代理审判员徐玉蓉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