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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8岁,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水磨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智敏、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绿色“江淮”轻型货车,沿省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塔镇14km+800m处时,撞上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高某某,后又与反向车道内行驶的邬某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肇事致杨某某车上乘员白某某受伤,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杨某某给死者家属赔偿49万元,给邬某某赔偿车损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邬某某、白某某、杨连堂、高举除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肇事,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爱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