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二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童某、高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高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二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彬、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童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空白发票,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窑村其暂住地,利用电脑、打印机将假发票打印后,将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709504.16元的50份伪造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售给被告人高某。后被告人高某将上述50份假发票分别出售给仇某、曹某、汪某等人。2、被告人童某于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将11份伪造的“江苏省苏州市工商业统一发票”出售给朱某、顾某、吴某等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3011元。2012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童某租住处查获各类伪造的空白发票179份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童某、高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童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曹某、黄某、仇某、汪某、袁某、顾某、朱某、吴某、倪某的证言笔录,有关辨认笔录和照片,书证伪造的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发票真伪情况的函、发票鉴定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高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的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空白假发票及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马东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