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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一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成传与雷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传,雷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一初字第01573号原告:赵成传,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树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成传诉被告雷树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宣城平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尚军,被告雷树军及被告宣城平保委托代理人吴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传诉称,2012年1月1日20时,被告雷树军驾驶号牌为皖P×××××号轿车,沿宁国市海螺生活区大道由山门往太平方向行驶,途径山门海螺学校处与其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树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该肇事车辆皖P×××××号轿车在被告宣城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2904.50元,扣除被告雷树军已付5000元,尚欠57904.5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04.50元。被告雷树军辩称,已垫付了医疗费,另付现金5000元。被告宣城平保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损失过高,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成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保险单及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发生的治疗费用865.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五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雷树军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宣城平保为反驳原告赵成传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南京医科大学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用,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用为367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部��费用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已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对被告宣城平保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雷树军对被告宣城平保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医疗费用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因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重新鉴定结论不同,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因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本院部分确认,费用为500元。被告宣城平保证据1系其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进行的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20时,被告雷树军驾驶号牌为皖P×××××号轿车,沿宁国市���螺生活区大道由山门往太平方向行驶,途径山门海螺学校大门处与其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赵成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徽海螺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骨骨折,同年1月10日出院。2012年7月6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赵成传一肢肢体丧失功能16.5%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宣城平保认为该鉴定书依据不充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赵成传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3675元(宣城平保垫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65.50元2、护理费10天*40元/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天=150元4、营养费10天*15元/天=150元5、误工费100天*111.34元/天=11134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13199.50元。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宣城平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雷树军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另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赵成传系安徽五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养殖户,年饲养利润35000元-40000元左右,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损失,亦以本院依法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诉请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宣城平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成传各项损失人民币13199.50元(其中支付赵成传8199.50元,支付被告雷树军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成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元,原告赵成传负担500元,被告雷树军负担748元。鉴定费用3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赵成传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邵智明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