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濠景印刷公司于2011年8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濠景印刷公司提供货物,规格、数量及交付日期以订货单为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订货确认协议》或《送货单》为依据,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杨某签订《担保书》,自愿成为《购销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一供货。截止至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濠景印刷公司供应白板纸共14.446吨,货款共计69,738.04元。随后,濠景印刷公司本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8月份货款35,808.94元、2011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9月货款12,087.33元、与201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月货款3,841.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但濠景印刷公司只支付了9月份货款12,087.33元和10月份货款3,800元,剩余货款53,850.71元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认为,濠景印刷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按货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濠景印刷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濠景印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850.71元;2、濠景印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6,188元,放弃以后违约金(计至2012年5月18日);3、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人民币60,038.71元。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担保书》、客户资料申请审核表、委托书、送货单、采购单、付款凭证、对账单、支票。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濠景印刷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濠景印刷公司提供货物,规格、数量及交付日期以订货单为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订货确认协议》或《送货单》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备注处约定月结45天,但原告主张按客户资料申请审核表上注明的30天作为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即日息0.5‰。杨某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濠景印刷公司完全履行与原告已订立的或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某乙公司将杨敦炮确认为需方收货人。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某乙公司欠原告货款53,808.94元、2011年9月货款12,038.47元、2011年10月货款3,841.77元,三个月合计欠款69,689.18元。某乙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9月货款12,087.33元;2012年1月13日通过黄某甲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货款3,800元,合计支付15,887.33元。上述三个月的对账单上需方经办人签章处有“肖某”签名确认或“确认0K”字样。送货单显示的货物和对账单与订购单显示的货物及数量相互吻合,且送货单收货单位签章处有“杨敦炮”或“黄某乙”或“周某”或“陈某”签名。其中有“黄某乙”或“周某”签名的送货单还加盖“某乙公司”字样印章。原告主张杨敦炮、黄某乙、周某、陈某均为某乙公司员工,杨敦炮是濠景确认的收货人之一。某乙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50,000元的支票,但因各种原因而未能成功承兑。另查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从2011年12月16日计付至2012年5月18日,放弃以后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担保书》、客户资料申请审核表、委托书、送货单、采购单、付款凭证、对账单、支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53,850.71元,向本院提供了客户资料申请审核表、委托书、送货单、采购单、付款凭证、对账单。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已经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客户资料申请审核表、委托书、送货单、采购单、付款凭证、对账单,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某乙公司与原告交易往来总货款合计69,689.1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5,887.33元,还应支付货款53,801.85元。故,对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850.71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就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以《订货确认协议》或原告《送货单》为依据,而原告送货单上约定款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客户资料申请审核表上注明的30天作为结算方式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就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8月至10月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3,801.85元为本金,按日息0.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2年5月18日止。关于杨某对某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杨某对某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而杨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也明确表明了为某乙公司完全履行与原告已订立的或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就本案发生的交易也在担保期限范围之内,因此杨某仍应就某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杨某对某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53,80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53,801.85元为本金,按日息0.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2年5月18日止);二、被告杨某对被告深圳市某乙公司拖欠原告某甲公司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建 人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国光(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