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0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区公交五公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保险单、抓获经过、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