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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叶建生与郭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生,郭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6号原告叶建生。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郭松强。原告叶建生诉被告郭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生的委托代理人余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生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自诉讼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建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松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生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舒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