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左晓峰与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晓峰,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左晓峰委托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号科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宋金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小琴原告左晓峰与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运、被告金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峰诉称:2011年3月,原告左晓峰参加被告金胜公司组织的体检,体检合格后原告左晓峰于2011年7月5日在被告金胜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文本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有限公司飞行培训合同》签字留名,与被告金胜公司形成教育培训合同。此次体检档案及原告的其他个人材料交予民航西北局保管。2011年7月13日原告左晓峰向被告金胜公司支付第一期学费280000元,后被被告金胜公司安排至西部机场集团安康五里机场接受培训。自2011年7月5日原告左晓峰到被告金胜公司报到至2012年8月5日放假,原告左晓峰真正接受理论培训的时间总计不足两个月。2012年7月12日,原告左晓峰在西北民航局主持的私照理论考试中未能通过,此外,被告金胜公司再未组织原告左晓峰参加民航局每月有一次的理论考试。2012年8月5日,因被告金胜公司与其租用的安康五里机场发生拖欠租金、管理费等纠纷,机场以停水、停电方式导致包括原告左晓峰在内的学员无法学习和生活,被告金胜公司无奈放假。2012年9月,被告金胜公司对学员培训事宜不闻不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完成理论学习共100小时,但在300日内却未完成,若再继续接受培训,原告左晓峰仍需无休止支付费用,被告金胜公司的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已致使被告金胜公司承诺的不超过18个月的培训周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左晓峰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金胜公司工作人员消极应对。在校期间,原告左晓峰只接受被告金胜公司私照理论、仪表理论、商照理论三个科目的培训,按照培训合同的计费标准,原告左晓峰应支付被告金胜公司20000元,10个月300天的30000元食宿费,共计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飞行培训合同;2、被告金胜公司退回原告左晓峰未使用费用230000元;3、被告金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胜公司辩称:一、原告左晓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主张不成立。原告提供的《飞行培训合同》、收款收款无法证明被告金胜公司违约;《承诺书》既无公司的盖章,亦无公司法人的签字,是一份无效的证据。二、双方签订的飞行培训合同不应予以解除。第一,双方约定的培训期限为18个日历月,原告从2011年8月1日入学至2012年12月1日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因原告原因考试未通过,培训时间应顺延;第二,合同中,仅约定地面理论课程的培训时间,未约定培训进度,且被告已全部完成地面理论教学计划,不存在迟延履行问题;第三,在学习过程中,因原告左晓峰自身原因没通过考试,也未申请参加补考,被告金胜公司无任何过错,无任何违约行为;第四,入学时原告左晓峰体检合格,在2012年体检时其患有胆结石,该病能彻底治愈,治疗期间不包括在18个日历月内;第五,因天气原因,被告金胜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放假,9月1日开学后原告左晓峰未到校,其余学员已开始新的学习;第六,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左晓峰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与被告金胜公司进行协商。三、原告左晓峰要求返还23万元未使用的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未到期,被告金胜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违约,原告左晓峰无权要求终止合同,更无权要求返还未使用的学费,且原告左晓峰交纳的学费,已经花去招生费50000元、食宿费36100元、地面理论培训费53800元、地面理论考试费1600元、服装费2000元、体检费1600元,共计145100元。综上,原告左晓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金胜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双方签订的《飞行培训合同》不能予以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左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左晓峰经过被告金胜公司组织的体检合格后,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飞行培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将按照民航局批准的大纲为乙方(左晓峰)提供地面理论培训及飞行训练。乙方在学习毕业并考试合格后,将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双发)、仪表等级、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起算时间以乙方入学时间为准。备注:乙方如果在参加甲方组织的理论或实践考试中未能通过,则该合同培训周期自动顺延。延长时间由甲方视情决定,并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对延长培训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70万元的培训相关费用。乙方保证在培训期间持有有效地体检合格证,如属转学学员必须保证提供的原培训单位的退学证明真实有效,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保存乙方所有训练课时和进度的记录,以备乙方随时查询,并定期公布乙方的训练进度。由于个人飞行品质上的差异,本着安全第一的原则,甲方对乙方是否需要加课拥有最终决定权。需要加课时,甲方会及时通知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补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乙方训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进行培训直至毕业,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也有权要求终止训练,甲方应退回乙方剩余的学费。如果出现下列条款中的任意一条,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合同:1、一方实质性的违反了本合同,而且30天内未能解决;2、一方未能及时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费用,或退还相关款项,经催告后仍拒绝或拖延支付;3、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方存在异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合同终止乙方可要求甲方退回未使用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左晓峰于当天入学,并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金胜公司缴纳第一期费用280000元。2012年3月,原告左晓峰被查出患有胆结石,至今尚未治愈。2012年7月13日原告左晓峰参加私照理论考试,结果未通过,嗣后其未申请补考,原、被告亦未对延长培训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2年8月1日,被告金胜公司让学员放假,原告左晓峰于8月5日离校后便再未返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左晓峰在校期间花费食宿费36100元、服装费2000元。原告左晓峰认为完成理论学习100小时,理论培训费为20000元,地面理论考试1次,考试费为200元。被告金胜公司则认为理论培训为269小时,地面理论培训费为53800元,地面理论考试8次,地面理论考试费共1600元,招生费50000元(体检费1600元,被告金胜公司自愿放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飞行培训合同》、现金收入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左晓峰与被告金胜公司于2011年7月5日订立的飞行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恪守。依据合同约定,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起算时间以原告左晓峰入学时间为准。被告金胜公司应保存原告左晓峰所有训练课时和进度的记录。需要加课时,被告金胜公司会及时通知原告左晓峰,签订补充协议,对补课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左晓峰于2011年7月5日入学至今,合同期限18个日历月期限已满,被告金胜公司未完成对原告左晓峰的培训且未提供其保存原告左晓峰的训练课时和进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金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左晓峰要求解除飞行培训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公司关于不予解除合同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时,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左晓峰未使用的费用。被告金胜公司关于原告左晓峰已使用费用的辩解,理论培训为269小时,地面理论培训费为53800元,被告金胜公司未提供加课补充协议,地面理论考试8次,地面理论考试费共1600元,被告金胜公司仅提供金胜一期学员考试成绩,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招生费50000元未在合同进行约定,故被告金胜公司对上述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左晓峰共缴纳280000元,扣除已使用的食宿费36100元、培训费20000元、地面理论考试费200元、服装费2000元,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221700元,但该飞行培训合同未完全履行,与原告左晓峰身体状况及未通过私照理论考试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胜公司应返还原告左晓峰221700元的70%即155190元。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左晓峰与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飞行培训合同》;二、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左晓峰155190元;三、驳回原告左晓峰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即2475元,由原告左晓峰负担805元,被告金胜公司负担1670元。因原告左晓峰已预交,被告金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左晓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