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1983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因扒窃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雨山五区的朝晖游戏机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0.3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2、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雨山区滑模楼附近的一个大排档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0.3克冰毒。3、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花山区朝晖菜市场附近的游戏机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某0.3克冰毒。2012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将其押解途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携带的冰毒共计1.82克藏匿于警车皖E723**车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物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