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永红、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张永红,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E2号楼3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永红。被告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东风东路东(绿地原盛国际)1幢东1单元13层06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斌,经理。原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红、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约书一份,约定:商品明细详见清单,合同金额为55000元;合同订金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下余货款45000元于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交货条款为2011年11月4日安装完毕;合同对产品安装与验收、品质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及品质为被告配送、安装,即于2011年11月6日为被告配送安装完毕。后应被告要求又为被告配备一个价值1460元的吧台。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为追要下欠的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无支付欠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6460元并支付违约金195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红、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盛恩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张永红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东路西南角绿地原盛国际1幢1单元13层06号;证据2、销售合约书一份,证明甲方的地址为被告公司的注册地,总价款为5.5万元;证据3、平面图和家具配置清单各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的款项为5.5万元,在施工工程中原告为被告追加了1460元的吧台一个,2011年11月6日张永红签字的三张配置清单,证明被告方已认可;证据4、2011年11月17日张永红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永红签订《销售合约书》一份,双方约定:商品明细详见清单,合同金额为55000元;合同订金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下余货款45000元于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交货条款为2011年11月4日安装完毕;售方不按时交货或购方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2%给予处罚。2011年11月6日,张永红在国瑞家具配置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2011年11月11日,张永红签字确认原告配置吧台,单价为1460元。2011年11月7日,张永红在签字确认合同安装调试完毕。另查明,张永红系被告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红与原告签订《销售合约书》的行为未经被告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应属个人行为,被告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有关被告河南盛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永红签订《销售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永红签字确认家具配置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合同款约定为5646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为4646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513元,根据《销售合约书》约定,售方不按时交货或购方不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2%给予处罚,计算被告张永红未支付货款4646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日0.2%的违约金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国瑞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六万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