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福军与李小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军,李小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军。委托代理人:贺安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春。上诉人李福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9月11日,被告李小春承包位于路桥区横街镇洋屿山村的耕地3.070亩、机动田0.382亩,合计3.452亩,其中0.077亩水田坐落于小山下田地段。1999年,洋屿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坐落于该村2区79号西边61号地块实施第二轮承包调整。后原、被告因该地块使用权归属争议常发纠纷,原告为此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焦点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福军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李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61号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为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在第二轮承包时,已变更为上诉人承包经营。该土地性质为自留地,在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上无法登记,但在第二轮洋屿山村土地承包平面图上已标明为上诉人承包经营。洋屿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变更情况,出具证明证实该地块为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依据第一轮时的承包权证提出异议,与法不符。二、61号土地已属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未经同意,将木料堆放在该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应属于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故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61号土地归其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亦持同一主张,并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表明双方对61号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执,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与法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可以依法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